(2016)渝0111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文明正与李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正,李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52号原告:文明正,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文明正与被告李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明正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起诉来院。被告李吉学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吉学向原告文明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明正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被告李吉学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陈永奎在在场人处亲笔签名,陈永奎并在借条下方注明:打款134000.00元,付现金1600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在场人陈永奎的账户向被告李吉学的账户转款13.4万元,另付现金1.6万元给被告李吉学。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吉学又向原告文明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明正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李吉学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条下方由在场人陈永奎注明:打款91000.00元,付现金900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在场人陈永奎的账户向被告李吉学的账户转款9.1万元,另付现金9000元给被告李吉学。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文明正举示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文明正与被告李吉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文明正要求被告李吉学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明正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25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李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审判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