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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纪琴与徐建明、戴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纪琴,徐建明,戴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007号原告姜纪琴,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卓良、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市区。被告戴三仙,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市区。原告姜纪琴与被告徐建明、戴三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纪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戴三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纪琴诉请:1、判令被告徐建明、戴三仙归还借款本金238.2万元及利息(其中190.7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7.5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前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金额、利率、时间、担保责任、律师费负担等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借条上的账号在扣除利息后向被告转账190.7万元。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徐建明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向被告转账47.5万元。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在2015年3月17日前共支付利息29.6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8.2万元及本金190.7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条三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190.7万元,以及2012年2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建明支付借款47.5万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89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建明、戴三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238.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律师代理费合理性问题将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2011年10月10日,被告徐建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9日止,利息按每月4.5%计算,利息在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人同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戴三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戴三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笔向被告徐建明账户汇款共计190.7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徐建明又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建明账户汇款47.5万元。之后,被告徐建明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9.65万元,原告同意该利息是借款本金190.7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借款本金47.5万元未计算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一:该二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实际向被告徐建明提供借款190.7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三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虽然原告因已超过担保期限未要求被告戴三仙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戴三仙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次,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实际向被告徐建明提供借款47.5万元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戴三仙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三仙对该笔借款明知或者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本金190.7万元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利息29.65万元是借款本金190.7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之后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因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但原告仅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未提供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明、戴三仙归还原告姜纪琴借款本金190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建明归还原告姜纪琴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816元,由被告徐建明、戴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寅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