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3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州运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勇、张春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运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勇,张春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3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运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文学,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勇,系吴中区郭巷悦顺洗涤服务部经营者。被执行人张春风,系吴中区郭巷悦顺洗涤服务部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怯、瞿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运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勇、张春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第一项,李勇、张春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苏州运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02757.4元。李勇、张春风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0020元。因李勇、张春风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运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勇、张春风支付212777.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12777.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勇自动履行了110000元,被执行人张春风自动履行了20000元,合计13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苏州运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剩余部分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并同意本案实体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运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勇、张春风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执行中,已执行到位130000元,对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未履行部分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