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与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唐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唐鲁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王博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系彭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桂香。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原审被告唐鲁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原审被告唐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宁乡支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乙系死者伍湘丈夫、彭某甲系死者伍湘儿子、欧桂香系死者伍湘母亲。2015年1月23日19时20分许,伍湘等人搭乘易俏驾驶的湘A×××××号轿车沿宁乡县S208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S208线09kM+600M路段时,欲左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遇唐鲁强驾驶一辆号牌为湘A×××××号越野客车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伍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5日死亡,易俏、唐鲁强、李径、殷游清、谭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鲁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伍湘、李径、殷游清、谭晞无责任。唐鲁强驾驶的湘A×××××号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易俏应当承担的部分,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与易俏己达成和解协议,且易俏巳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7801.0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4043.75元/月×6个月),误工费138.14元(69.07元/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天×2天),护理费222元(111元/天×2天),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58.5元(伍湘儿子彭某甲,2013年7月3日出生,19501元/年×17年÷2=1657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8062.19元。唐鲁强已赔偿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8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与唐鲁强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唐鲁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因伍湘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予以采信。交通费己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唐鲁强驾驶的湘A×××××号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6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计入另案);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909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计入另案)。剩余损失749293.19元,因唐鲁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部分由唐鲁强承担224787.96元。因唐鲁强驾驶的湘A×××××号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717.35元)赔偿224070元,但己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分摊给受害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9452元(剩余部分计入另案)。由唐鲁强赔偿7533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869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18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149452元,三项合计238221元。以上款项,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唐鲁强已赔偿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8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233781.96元,支付唐鲁强4439.04元(已扣减诉讼费225元)。二、唐鲁强赔偿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75335.96元(唐鲁强已支付)。三、驳回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负担525元,由唐鲁强负担22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出具证据证明其在长沙的餐馆工作,但是没有提供健康证、银行流水及餐馆监控等证据,现在查验无该餐馆,电话联系老板说早已转业,以此作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法不合理。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彭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时原告整案没有提交其子女的其他居住情况的证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甲、欧桂香答辩称:事实上死者一直在长沙工作,小孩子跟随其在长沙生活,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唐鲁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计算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伍湘原所工作的餐馆出具了该餐馆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伍湘的工作证明(由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大托派出所、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委会证实属实)、伍湘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均能证实伍湘在2013年开始在天心区呷味铺生态馆工作,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某甲2013年7月3日出生,成长期间至事故发生之日均属于婴儿成长期,均需要母亲的主要照顾,主要随同母亲生活,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审 判 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