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敬财与胡国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财,胡国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440号原告:胡敬财,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水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亮,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胡敬财与被告胡国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敬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311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在被告的腐竹厂内担任生产工,2015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尚欠18580元的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仍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尚欠12532元工资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工资欠条,上述两张欠条合计31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资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国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后,未按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1858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1253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31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被告胡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敬财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1112元,并向原告胡敬财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资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胡国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胡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