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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洪全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全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7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全,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无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全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洪全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停车场的值班室内,因在工作期间喝酒与停车场负责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20时许,郭洪全手持一桶汽油和一个打火机来到值班室,将汽油倒在地上,欲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被崔某某等人制止。郭洪全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洪全犯放火罪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洪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洪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洪全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立交桥下停车场的值班室内,因在工作期间喝酒与停车场负责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20时许,郭洪全手持一桶汽油和一个打火机来到值班室,将汽油倒在地上,欲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被崔某某等人制止。郭洪全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3月4日20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曲线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下夹树街82号门前有人泼汽油,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洪全抓获。证据二、照片:被告人郭洪全用于装汽油的塑料桶照片、郭洪全使用的打火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曲线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纪实:民警对被告人郭洪全现场使用的打火机进行试验,打火机使用正常,可以点燃。民警对装汽油的塑料桶进行了检查,发现塑料桶里残留的液体是汽油,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由于被害人害怕残留的汽油引起火灾,对现场的汽油进行了擦拭并开了门窗,促使汽油挥发,但现场仍留有较大的汽油气味。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打火机一个,塑料桶一个。证据五、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郭洪全身源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证据六、停车场平面图及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证据七、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4号,更夫郭洪全上班的时候喝酒,她劝郭洪全别喝,郭洪全就不乐意了,晚上8点多,郭洪全拿着白色的塑料桶里面装着汽油,来到停车场更夫休息室,往地上洒汽油,还要将右手里拿的打火机点着,因郭洪全有小儿麻痹后遗症,手有些不好使,打火机就没点着,屋里的人就往外跑,把郭洪全撞倒了,郭洪全倒在门口,左手还拿着装着汽油的塑料桶,右手拿着打火机,她就去抢打火机,几个人合力把郭洪全拽出更夫休息室,之后她报警,警察来把郭洪全带走了。证据八、证人徐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在被告人郭洪全拿着的塑料桶中检出汽油成分。证据十、被告人郭洪全的供述:2016年3月4日14时30分许,他在值班室里喝酒,被老板娘崔某某骂了,老板张某某打了他个嘴巴子,崔某某打了他胸口两拳,他就说不干了,要求给他开工资,崔某某说不给开工资,他就转身走了,回到自己住的简易房,喝了半斤白酒、四瓶啤酒,越想越生气,就去停车场拿了个汽油桶,到北秀加油站买了20元的汽油,准备吓唬张某某和崔某某,20时左右,他回到停车场值班室,看到张某某和崔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屋里,他就打开了汽油桶的盖儿,左手拿着桶右手拿着打火机,进了值班室,就把汽油往地上倒,他就是想吓唬吓唬对方,虽然手里掐着打火机,但没打火,屋里的人把他按到地上,对他拳打脚踢。之后屋里的人报警了,把他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全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郭洪全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郭洪全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