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士文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王士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文,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王士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庆,农民。上诉人王士文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县供电公司)、王士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士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涟水县供电公司、王士庆赔偿王士文交通费、误工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涟水县供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在履行(2015)涟大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即涟水县供电公司在30日内将埋设在王士文与邻居王士庆家之间的电杆向西平移60厘米,将王士文家自留地内旧电杆绊线移除),受到被上诉人王士庆阻止。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上诉人涟水县供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涟水县供电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为主张权利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上述损失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涟水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士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士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士文与王士庆两家系邻居,双方因界址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8月17日,王士文与涟水县供电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议,王士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士文在该案中诉称,2015年春,涟水县供电公司在进行电力设施改造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电杆埋设在自家宅基地中,要求涟水县供电公司将埋设在其宅基地中的电杆移除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一、涟水县供电公司在30日内将埋设在王士文与邻居王士庆家之间的电杆向西平移60厘米,将王士文家自留地内旧电杆绊线移除。二、双方其他无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因王士庆对移除后的电杆埋设地点持有异议,致使涟水县供电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移除电杆,王士文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涟水县供电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士文遂以原审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士文就其与涟水县供电公司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移除电杆并赔偿相关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涟水县供电公司同意移除电杆,双方并确认无其他争议,故王士文主张涟水县供电公司赔偿自电杆埋设时起至调解协议约定的移除时止王士文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其无权再次主张涟水县供电公司赔偿。王士文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士庆应对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士文另主张两原审被告赔偿自调解协议约定的移除电杆之日起至实际移除之日期间的上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士文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士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王士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大巴车司机名片5张;2、出租车发票1张;3、购物清单1份;4、冯成出具的证明1份;5、王士文银行卡3张。证据1、2、4证明上诉人交通费1500元;证据3证明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伤害而购买药物;证据5证明上诉人在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两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涟水县供电公司提供上诉人的声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在电线杆移除后无任何纠纷。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士庆称不清楚声明的情况。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士庆二审陈述直至(2015)涟大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期间,王士庆对调解书内容并不知晓,不知道电线杆要向西移动60厘米的事情。后2015年12月29日接到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协商移动电线杆的事情,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涟水县供电公司认可王士庆的陈述。王士文认可王士庆的部分陈述内容,但表示其不清楚王士庆是否知晓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但其的确未告知过王士庆民事调解书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名片、出租车发票、冯成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涟水县供电公司未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而致上诉人产生交通费损失1500元。购物清单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药物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供电公司迟延履行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三张银行卡无法证明该卡所有人,亦无法反映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收入减少事实。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调解书而造成其上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士文、涟水县供电公司均认可未告知王士庆(2015)涟大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王士庆亦非该案当事人,其陈述直至执行期间不知晓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合乎情理,故王士文要求王士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士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锦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