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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儒伦与滕衍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儒伦,滕衍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799号原告:贺儒伦,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滕衍虎,男,汉族。原告贺儒伦与被告滕衍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儒伦、被告滕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儒伦诉称,2016年3月份,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康华新村2幢508室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42万元。双方经房产中介操作买卖细节,原告支付首付款45万元,银行贷款96万元,另有8000元和2000元分别等到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和迁出户口时支付。由于原告想从银行多贷款4万元,故实际从银行贷款100万元。经双方约定,待银行贷款到达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于3日内返还原告4万元,并立下字据。因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000元,所以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32000元,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返还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包括未迁出户口押金2000元)。被告滕衍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7000元中,有2000元是保证迁出户口的押金,因被告现未将户口迁出,故被告已将2000元押在房产中介处;另有5000元也不应当付给原告,因为当初在和原告商量售房事宜时,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55万元,但房产中介说被告不缺钱,原告希望只支付首付款45万元,但除了约定房价外,原告需要另外再给被告5000元。综上,被告无需将7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滕衍虎与案外人刘有爱作为南京市浦口区康华新村22幢508室房产原共有人,于2016年3月7日与原告及房产中介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被告及另外两名共有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双方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142万元;乙方先行支付定金2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43万元,并办理商业贷款96万元直接汇至甲方账户;等到甲方将房屋交付原告后,乙方支付部分房款8000元;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迁出案涉房屋内所有户口,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2000元。因原告希望多从银行贷款4万元,故房屋买卖双方在实际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使得原告实际贷款额为100万元。为此,房屋买卖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又签订了《贷款金额确认书》一份,约定乙方实际贷款额为100万元,待银行贷款下达甲方账户后三日内,由甲方向乙方退还人民币4万元。在银行贷款100万元下达被告账户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此外,被告另行将2000元交到房产中介处,并认为该款为确保户口按时迁出的押金,但原告认为该押金应当保存在原告处。现原告认为,被告原本应当返还4万元,扣除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应当支付的8000元房款,被告还应当返还32000元,但被告仅返还25000元,比约定的少了7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但被告认为其不应当返还这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贷款金额确认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所依据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7000元,被告提出以下辩称:第一、其中5000元系原告为了只支付45万元首付款,曾答应在合同约定房价之外另行向被告支付5000元;第二,另有2000元系确保户口迁出案涉房屋的押金,被告已将2000元交给了中介,而不应当将该款交给原告。关于被告的第一点辩称,因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第二点辩称,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迁出此房内所有户口,乙方支付甲方尾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确保户口迁出的押金应当为原告未支付完毕的购房款2000元,该款在支付给被告前理应留在原告处,现被告单方面将2000元交给房屋中介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原告,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衍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儒伦返还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衍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黎庆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