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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武忠信与夏金有、谢忠明、宋世斌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忠信,夏金有,谢忠明,宋世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803号原告武忠信,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元,男,194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夏金有,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忠明,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宋世斌,又名宋小毛,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忠信与被告夏金有、谢忠明、第三人宋世斌合伙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忠信诉称,2005年9月,被告谢忠明将自己的钾长石矿50%股份出让给被告夏金有与我,我与两被告三人合伙经营钾长石矿,钾长石矿总股金为86000元,我出资了18000元,第三人宋世斌购买挖掘机出资的15600元是投在我名下的,故我的份额共计为40.2%。后被告仅按我占合伙份额33%给付了我2005年的承包费,按我份额40%计算,现两被告应再付我承包费1050元。2006年、2007年两被告承包了钾长石矿。两年承包费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按40%的份额被告应分别分给我24000元、20000元,但至今未给付。挖掘机被告已出售,购买机投资15600元,按我占33%的合伙份额应分给我5148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请求被告给付我2005年承包费1050元、2006年承包费24000元、2007年承包费20000元,给付我设备款51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金有辩称,原、被告三人在合伙时约定总股金为86000元,还约定我与原告的份额共计为50%,被告谢忠明的份额为50%。加上原告交来的第三人宋小毛的挖掘机款15600元后。原、被告约定合伙份额原告为33%,我为17%,谢忠明为50%。2005年的利润我向原告已付清。2006年两被告并未承包钾长石矿,该年利润为60000元,原告将自己2006年应分的利润已领取。2007年的承包费为50000元,原告将自己2007年应分的承包费已领取。挖掘机在出售后该款已入账,作为利润已分配,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谢忠明辩称,我与被告夏金有的意见一样。第三人宋世斌辩称,我的合伙份额已经转让给被告武忠信,故一切事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原、被告三人约定被告谢忠明将自己经营的钾长石矿折价86000元,被告谢忠明将5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武忠信、被告夏金有,由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钾长石矿,原告武忠信与被告夏金有共计占合伙份额的50%,被告谢忠明占合伙份额的50%。同时因资金紧张,原告将第三人宋小毛的15600元拿来用于购买挖掘机,原、被告约定原告武忠信的合伙份额为17%,被告夏金有的合伙份额为17%,第三人宋小毛的合伙份额为16%。不久第三人宋小毛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自此在合伙中原告的份额为33%。此后,被告将2005年原告应分的利润向原告付清。2006年的利润为60000元。原、被告三人约定2007年将合伙经营钾长石矿发包给两被告经营,承包费为5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钾长石矿2006年、2007年的承包利润共计36300元,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51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请求变更为前述诉称中所述的请求。另查明,至本案审理时两被告一直不认识第三人宋世斌。审理中,被告夏金有称,2006年的利润原告武忠信已领取,并提交分红清单予以证明。分红清单载明:“长石矿2006年分红清单账面本股分红为3万元夏金有17%分10200元武忠信17%分10200元宋小毛16%分9600元(共计)3万元武忠信借支12000元欠股金1460元(共计)13460元武忠信二股应分19800元—13460元余6340元夏金有余1660元武忠信代宋小毛收06、红利20073/5号收(全清其中0620/12号借款壹万在内)”,被告夏金有还称分红清单中“武忠信代宋小毛收06、红利20073/5号收(全清其中0620/12号借款壹万在内)”系原告书写,其余内容系自己书写,原告否认条据中“武忠信代宋小毛收06、红利20073/5号收(全清其中0620/12号借款壹万在内)”系自己书写。被告夏金有称,2007年的承包费原告已领取,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夏金有提交领条予以证明。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07年长石矿分红款贰股共计余壹万另伍佰元领款人武忠信0829/1号”,原告否认该领条是自己书写。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对被告夏金有所提交的分红清单中被告夏金有所述原告书写的内容及领条原告可申请鉴定,并告知其如不申请鉴定,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诉状中原告称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为33%,被告夏金有的份额为17%,被告谢忠明的份额为50%,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称第三人宋小毛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合伙中的份额为33%,被告夏金有的份额为17%,谢忠明的份额为5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红清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宋小毛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后,合伙中的份额原告为33%,被告夏金有为17%,被告谢忠明为50%之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宋小毛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被告已按3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的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40%再给付2005年差额105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分红清单及领条原告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夏金有所述分红清单中原告所书写的部分系原告书写及原告书写领条予以认定,故2006年的利润、2007年的承包费原告已领取,对原告要求给付2006年、2007年承包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出售挖掘机属原、被告合伙经营行为,所得款应计入合伙帐务,现原、被告还未散伙清算,原告要求给付挖掘机款条件不成就,本案不予涉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忠信要求被告夏金有、谢忠明给付2005年承包费1050元、2006年承包费24000元、2007年承包费20000元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小波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锐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