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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更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子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子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更317号罪犯王子聪,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1)朔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子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2015)同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子聪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二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王子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子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收据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子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子聪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存慧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代理审判员  赵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