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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乍浦江杭重型机械厂与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乍浦江杭重型机械厂,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106号原告:嘉兴市乍浦江杭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建利村。代表人:陆照福,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在林、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区九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兵。原告嘉兴市乍浦江杭重型机械厂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722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锻件,双方多次发生交易。截止到2015年3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722592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乍浦江杭重型机械厂加工款72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2元,由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