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更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元兵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元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024号罪犯胡元兵,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元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90003.41元(已赔偿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2015年5月7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以罪犯胡元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胡元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尚未连带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元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琼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