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利明与牛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明,牛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401号原告:杨利明,又名杨黎明,男。被告:牛本民,男。原告杨利明诉被告牛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明、被告牛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因原告有事,需要用钱,而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牛本民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但被告拉了自己的棉花,当时说是还银行利息,但没有还,棉花大概价值11000元,原告将棉花钱给自己,自己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牛本民应否偿还杨利明的10000元,因在庭审中,牛本民陈述当时杨利民本人并未亲自从其家中拉走棉花,杨利民亦否认拉走棉花之事与己有关,且拉棉花一事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中不宜处理,牛本民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故,牛本民应偿还杨利明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牛本民向杨利明借款10000元后,经杨利明催要,未能偿还,牛本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杨利明请求判令牛本民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牛本民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利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牛本民负担。因原告杨利明已预交,被告牛本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利明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