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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金平与王德山、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平,王德山,丁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691号原告:罗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山。被告:丁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杰,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金平与被告王德山、丁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顾权,被告王德山,被告丁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杨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周某向被告丁胜账户汇款10万元。借条对利息承担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作了明确约定,然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王德山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借款系丁胜所借,我应丁胜要求在借条上签字,我对于原告委托周某向丁胜汇款10万元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丁胜辩称,王德山与我原系翁婿关系,本案借款系王德山向周某所借。出具借条时,有我、王德山、周某、耿龙章四人在场,原告不在场,周某打印好的借条系一张格式借条,出借人、出借款项栏均系空白,我应王德山要求在具借人一栏签字,耿龙章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本案所涉10万元系王德山指令周某汇款至我的账户,借款亦由王德山实际支配,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9日王德山、丁胜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2016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查询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2014年1月29日王德山、丁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委托周某交付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证言:2013年年三十前几天,王德山向我借款,我联系原告借款给王德山,借条在我办公室出具,当时有原告、耿龙章、王德山、丁胜、我五人在场,我将借条上借款人、借款金额填写好后,由王德山、丁胜签字,耿龙章在担保书上签字,当晚我受原告委托向丁胜账户转账10万元。王德山质证认为,借款系丁胜向周某所借,我应丁胜要求签名,借条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出具借条时原告并不在场。对代理合同、发票、证人证言不清楚。丁胜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时原告不在场,借条未载明出借人,我应王德山要求在借条上签名,确收到周某汇款10万元,对代理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律师费。证人证言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不是事实。丁胜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7月18日丁胜与周某通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系周某借款给王德山,丁胜与原告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主体不适格。2、2016年8月3日丁胜与许来凤老表、许来凤老表的妻子及母亲谈话录音1份;2016年8月3日丁胜与束春琴谈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丁胜未使用本案所涉10万元,系受王德山指示交付许来凤老表7万元、束春琴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证人应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打款凭证佐证,至于借款两被告如何使用不影响原告主张债权。王德山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系虚假的,对丁胜如何使用借款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德山、丁胜原系翁婿关系,2015年9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丁胜与许小琴(系王德山之女)离婚。2014年1月29日,王德山、丁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金平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该借款,并承担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王德山、丁胜在具借人一栏签名。同日,周某通过6228483421736654315账户向丁胜62×××13账户汇款10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山、丁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委托周某向丁胜转账支付10万元,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庭审中,丁胜对收到案外人周某10万元汇款不持异议,但认为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汇出、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借款人,进而否认与本案借款的相关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周某证人证言,交代了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且汇款时间、汇款金额与借条一一印证,被告否认周某汇款与原告有关,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周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丁胜汇款1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借款的交付,故丁胜辩称原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丁胜还辩称借款由王德山实际支配,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德山辩称其应丁胜要求在借条上签字,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德山、丁胜在借条中具借人一栏签字,应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借款用途、借款由谁实际使用与原告无关,故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24%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7000元,借条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山、丁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金平借款1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承担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阳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