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入户盗窃人民币7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底的一天,胡某某来到葛店开发区曹岭村中咀3号,爬树进入潘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000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胡某某来到葛店开发区曹岭村三组20号,翻窗进入李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00元。3、2016年5月1日,胡某某来到葛店开发区大湾村八屋湾2组,推门进入严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葛店开发区大湾社区一网吧上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盘查,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严某甲、潘某、严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元(其中潘顺枝4000元、李友英400元、严双涛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