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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郝小桃与刘雨来、刘亚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桃,刘雨来,刘亚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郝小桃,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来,又名刘小狗,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军,又名刘小二,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小桃与被告刘雨来、刘亚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峰,被告刘雨来、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桃诉称,被告刘雨来系原告前夫刘小江的父亲,被告刘亚军系刘小江的弟弟。原告丈夫刘小江因病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房产问题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分家协议书,其中东边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分家后自己垒建围墙,形成独门独院格局。但是,被告擅自将原告垒的围墙推倒,用铁锁锁住原告的房屋,并在屋内堆放杂物。被告刘亚军将其所属车辆放在原告院内,干扰原告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遭到二被告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清除屋内杂物、院内车辆,排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妨害,并恢复原状。被告刘雨来辩称,首先、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刘小狗财产四间房屋”,说明房屋是被告刘雨来的财产,而“小桃两间许住不许卖”,说明协议分配的只是居住权,郝小桃可以居住使用,但无权处分,也就是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实际情况也是宅基使用证的登记人仍为刘雨来。其次,原告自2014年9月就不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自愿离开被告家,放弃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离开后,正当的行使对自己所有财产的使用权,合理合法。综上原告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起诉的法律依据,又不再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没有起诉的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亚军辩称,一、原告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房屋为父亲刘雨来和母亲所有,是二人在1987年所建,郝小桃与哥哥刘小江结婚后居住于此,刘小江去世后,虽然父亲和刘亚军、郝小桃签订了分家协议,但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给我们,只是让我们两家分别居住。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也不在此地居住了,其主张排除妨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我的车辆放在院中不属实,车辆并非我所有,且现在车辆已经不在院中存放,本案与我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郝小桃、刘亚军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书,原告郝小桃分得东边两间房屋,西边两间房屋归刘小二所有,伙道伙院。后刘雨来、刘亚军、郝小桃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伙道伙院改为独门独院,郝小桃北边两间许住不许卖。2、光盘一张,内含两段视频,证明原告房屋现状,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2016)冀0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雨来、刘亚军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意见,协议内容中有明确更正字样,更正内容为小桃北房两间许住不许外卖。这是对前边内容东两间归郝小桃所有的改变,也就是这份协议更正内容已经明确否定了郝小桃对房屋两间的所有权。同时此协议也恰恰证明刘雨来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无权排除妨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意见,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虽然确认协议有效,但并未表明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刘雨来、刘亚军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新县人民政府印契一份,证明房屋的宅基地是刘雨来取得使用权。2、安新县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是刘雨来。3、2015年5月5日关城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刘雨来夫妻二人所建。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显示郝小桃的住址是安新县端村镇东李庄村,证明原告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事实。原告离开房屋在前,刘雨来居住在后,也就是说原告已经放弃了占有权和使用权。5、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郝小桃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是否为诉争的房屋,因为没有四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只是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不能证明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诉争中没有韩金女。对证据4判决书认可。对证据5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更正内容,没有表明如郝小桃改嫁就放弃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韩金女与被告刘雨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刘小江,次子刘亚军。郝小桃与刘小江系夫妻关系。2011年刘小江因病去世。刘雨来、韩金女1981年在关城一村购买房屋两间。1984年,安新县人民政府为其发放了印契。1987年韩金女、刘雨来夫妻将两间房屋翻建为四间。1988年进行了宅基地清查发证,安新县宅基地清查法证登记表载明:户主为刘雨来,东西南北边长均为15米。该房屋四间东至杨恩奎,西至大道,北至杨恩奎、南至空宅基。郝小桃与刘小江居住在东边两间房屋中,2011年刘小江去世后,原告郝小桃及女儿继续在此居住,被告刘亚军居住在西边两间房屋中。2013年2月25日,在中间人刘卫兵、张海强见证下,由刘艳峰执笔,郝小桃与刘亚军签订了分家协议。内容为经协商现将刘小狗财产分予二子,现有房屋四间,东两间归郝小桃所有,西两间归刘小二所有,现有空地归刘小二、伙道伙院,上下通行。两位老人的抚养和善后工作归刘小二负责。立字人:郝小桃、刘小二。二零一三年年农历九月,郝小桃大女儿结婚前请当天,刘雨来、刘亚军、郝小桃又对协议进行了更正:伙道伙院改为独门独院;前面小二北房有窗户,从小二后山往北有小桃道六尺;小桃北房两间许住不许卖。2014年,郝小桃在院内建墙头,其与刘亚军房屋成为独门独院。2015年4月7日,郝小桃起诉刘雨来、刘亚军,要求刘雨来、刘亚军返还侵占的房屋,清除屋内杂物、院内车辆,排除对被告房屋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015年5月5日,韩金女起诉刘雨来、刘亚军、郝小桃,要求确认三被告所签分家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金女的诉讼请求。韩金女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印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分家协议、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郝小桃、刘亚军签订的分家协议以及其后刘雨来、郝小桃、刘亚军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此分家协议中约定“东两间归郝小桃所有,西两间归刘亚军所有”,“伙道伙院改为独门独院”,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分家协议,原告郝小桃享有对两间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被告提出的原告因不再该房屋居住而丧失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雨来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堆放杂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清除屋内杂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刘亚军将其车辆停放在原告的院内,被告刘亚军否认此车辆系其所有,且该车辆已不再院内停放,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端村镇关城一村房屋两间返还原告,清除屋内杂物,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刘亚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雨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