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才友、周启贵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才友,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周启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梅才友,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岚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城,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岚皋县民主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周启贵,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启贵,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岚皋县。原审原告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与梅才友、周启贵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岚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梅才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梅才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才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城,被上诉人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才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珠峰公司支付梅才友在承包经营期间出资修建厂房等固定资产投资415880元。事实与理由:1.岚皋农业银行将以资抵债获得的50.2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梅才友,面积不足客观存在。珠峰公司凭空多登记的13.33亩土地,珠峰公司与梅才友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直接关系到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条件。法院应当查清土地权属。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2008年3月30日,周启贵、梅才友、陈君三股东签订的《协议书》是《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的重要附件,一审未予采信。梅才友提交的珠峰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珠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梅才友提交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其出资修建生产用房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3.一审法院按照承包合同确认赔偿标准不当。珠峰公司决议解除协议后,梅才友只是继续使用土地权属有争议面积范围内的建筑物作为仓库,并未使用其他设施。梅才友按照约定每年给周启贵30万元,陈君1.5万元,不存在每年交承包费33万元的条款约定。珠峰公司、周启贵共同答辩称,1.权属问题。土地权属已由岚皋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确认,双方均持有相应证书。岚皋县国土资源管理局2010年11月30日的《岚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民主花炮厂请求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调查报告》以及2012年11月27日的《关于梅才友与岚皋珠峰花炮厂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土地权属争议。2.《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履行问题。2010年3月21日,公司决议解除协议后,梅才友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移交厂房及设备,给珠峰公司带来巨大的生产经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每年33万元承包费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实际。3.反诉问题。一审法院支持了梅才友的部分反诉请求,未获得支持的部分是因为梅才友未提供证据。4.证据采信问题。本案涉及承包经营合同,应该审查与合同有关的证据,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才友立即返还公司所有财产,并赔偿损失990000元,诉讼费由梅才友承担。梅才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珠峰公司返还梅才友在承包经营期间出资修建厂房等固定资产投资415880元,反诉费由珠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31日,周启贵以珠峰公司控股人身份与梅才友暨珠峰公司股东签订了《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约定由梅才友承包经营珠峰公司,周启贵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梅才友向珠峰公司所有股东每年按所持股份的百分之三十定额分红,向周启贵每年定额分红30万元,向股东陈君分红1.5万元。具体事项为:一、承包经营时间: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共计三年。每年向周启贵分红30万元(不含税收),于每年3月底前付清当年分红。二、梅才友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不得转包,必须守法经营,如因违法经营而给珠峰公司造成损失,由梅才友全额赔偿。梅才友不得转让或变卖珠峰公司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梅才友自行负责处理,概与其他股东无关。三、珠峰公司所有的达标改造由梅才友自行负责,其他股东不再投资,合同到期后必须有完整齐全的工厂和证照交回周启贵(财产和证照以清单为准)。四、周启贵不参与管理,由梅才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梅才友自己抓好安全管理,一切安全责任自负,股东概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五、梅才友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所有的证照由梅才友负责换领,一切税费由梅才友自行负责缴纳承担。2008年4月15日,周启贵、梅才友、陈君三人又形成了一份珠峰公司财产清单,财产清单注明:一、珠峰公司地界内的氧化剂库、可燃剂库、碾磨剂库、装硝车间房屋属梅才友建设所有,其他房屋建筑属珠峰公司所有。二、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珠峰公司所有(见烟花生产基地平面布置图)。2010年3月21日,珠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解除周启贵与梅才友于2008年3月31日所签订的《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珠峰公司厂区及相关设备按移交清单交给周启贵组织生产。由周启贵每年4月15日前给各持股人定向分红1.5万元。2010年4月18日周启贵与梅才友对财产清单中注明的属梅才友建造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380元折价,共计折合人民币168880元。事后,梅才友没有按股东会决议履行交付义务。周启贵于2010年9月8日、9月14日、10月11日、10月15日四次通过特快专递通知梅才友腾出所占珠峰公司场地,停止生产。梅才友没有按照股东会议决议移交厂区及相关设备。珠峰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7日。梅才友已经支付两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启贵与梅才友签订的《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3月21日,珠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决议解除周启贵与梅才友签订的《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该股东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梅才友应该按照股东决议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其未按照股东决议将厂区及相关设备移交周启贵组织生产,致珠峰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梅才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珠峰公司要求梅才友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可参考《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承包费每年33万元确定。本案《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自2010年3月21日解除,考虑到梅才友腾出厂房、搬运清理设备需要一定的时间,损失可从周启贵与梅才友确定梅才友在承包经营期间修建厂房价值的时间即2010年4月18日算至珠峰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即2011年10月17日止,计1年6个月,总共495000元。2011年10月18日以后的损失,因珠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请不予支持。2010年3月21日珠峰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梅才友将珠峰公司厂区及相关设备按移交清单交给周启贵,故珠峰公司要求梅才友返还占用的厂区及相关设施的诉请予以支持。梅才友辩称其不交付厂区厂房的理由是双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因本案是承包经营所生纠纷,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内容为评判依据,权属之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梅才友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土地权属确实存在争议,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梅才友反诉要求珠峰公司赔偿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出资修建厂房等固定资产投资415880元,珠峰公司认可168880元的投资,对此部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梅才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梅才友按照《烟花生产基地平面布置图》返还占用珠峰公司的厂区及厂区内的厂房;二、由梅才友赔偿珠峰公司损失495000元;三、由珠峰公司赔偿梅才友固定资产投资168880元;四、驳回珠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梅才友的其他反诉请求。二、三项折抵,由梅才友赔偿珠峰公司损失326120元。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梅才友负担6850元,珠峰公司负担6850元;反诉费7538元,由珠峰公司负担3090元,梅才友负担44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梅才友提交的图纸、《土地评估报告》证明的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珠峰公司、周启贵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启贵与梅才友签订的《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及所附珠峰公司财产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珠峰公司财产清单载明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珠峰公司所有(见《烟花生产基地平面布置图》)。2010年3月21日,珠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解除《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该股东决议程序合法,梅才友应该按照股东会决议,将厂区及相关设备移交周启贵组织生产,其返还厂区及厂房的范围应当以珠峰公司财产清单载明的《烟花生产基地平面布置图》确定。梅才友未按照珠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厂区及相关设备移交周启贵,给珠峰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考《陕西岚皋珠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协议书》确定赔偿标准为33万元/年,自确定梅才友承包经营期间修建厂房价值之日计算至珠峰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并无不当。经梅才友与周启贵对财产清单中注明的梅才友建造的房屋进行丈量,双方认可的投资金额为168880元。梅才友主张固定资产投资额为41588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珠峰公司应赔偿给梅才友的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应为168880元。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土地权属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梅才友认为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梅才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梅才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邱 方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