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厚与被告刘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厚,刘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246号原告:王有厚,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师范学院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春和,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有厚与被告刘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厚、被告刘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贰拾万元,被告以包头市高新区海富商业街底店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贷款月息2分,逐月支付,借款期限二年,被告先后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再从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后于2015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万元,并承诺尽快卖掉底店还清20万本金及全部利息。现被告未如期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春和认可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刘春和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刘春和共计偿还原告王有厚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和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王有厚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王有厚要求被告刘春和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有厚要求被告刘春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刘春和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6日,故被告刘春和应从2013年9月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王有厚利率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有厚借款20万元;二、被告刘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厚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王有厚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