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白瑞霞与漯河市新起点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霞,漯河市新起点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936号原告:白瑞霞,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新起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黄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瑞霞诉被告漯河市新起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龙源航运公司的在职工人,因单位效益不好,单位给原告放假在家,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明确告知:为其销售早餐,每月工资600元加提成,每年发给原告两套工作服和雨衣、帽子、围裙等,给其配置销售餐车,按被告定的价格,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销售,并规定上班时间为早6点至9点,每天由被告派人给原告送货,如销售不完被告再派人收回公司,当天的营业额按送货单交给被告。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案的劳动合同主体是确定的,接受劳动一方被告是单位,而提供劳动的一方原告是自然人,劳动合同的原、被告由于在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后是具有隶属关系,原告是服从被告组织和支配的,早餐销不完被告收回,可见风险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是不承担风险的。而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动的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的不是酬金而是工资,是按劳分配,工资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192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规定》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7600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7500元。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曲解和错误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文的规定,应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因原告是原单位航运公司停产放长假的人员,现与被告(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漯劳人仲案(2016)4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19200元,并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招录的劳务人员,劳务费为每天20元,一天一计工钱,工作时间为6点至9点,其余时间无需请假,不受被告约束,也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一直与龙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各项社保也办理在龙源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无论是从工作时间还是工作形式上,均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被告的职工,故不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关于医疗期工资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也应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瑞霞原系河南省龙源航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称因龙源公司效益不好,单位放长假。原告于2014年9月份到被告处为被告销售早点,销售地点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召陵区实验小学门前,每天工作时间三个小时,从早6点至早9点,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及管理。2015年10月31日,原告白瑞霞在销售早餐时突然晕倒,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后原告白瑞霞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19200元,并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白瑞霞的其他仲裁请求。白瑞霞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只是在每天固定的时间为被告销售早餐,并不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白瑞霞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瑞霞与被告漯河市新起点餐饮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白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