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金炼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金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特19号申请人: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黄帮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金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炼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德公司与金炼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纤维膜接触器系统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在合同签订地仲裁”的无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地为和县,而和县并没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无效,双方发生争议应当由管辖权的法院处理。金炼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仲裁”,而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和县,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包含和县,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对“合同签订地仲裁”的理解不能仅凭字面推定为根本不存在的“和县仲裁委员会”,这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大量的案例证明本案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海德公司与金炼公司签订《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纤维膜接触器系统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在合同签订地仲裁。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省和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订货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在合同签订地仲裁。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的规定,当事人应明知和县不存在仲裁机构。经审,和县所在的马鞍山市仅有马鞍山仲裁委员会,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涉案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选定明确。综上所述,涉案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要件,合法有效。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