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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海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生,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鹏,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生及其辩护人李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时许,在瓦房店市天河网络附近路边,被告人李海生与郭某1因纠纷发生口角后,用卡簧刀将郭某1捅伤。经鉴定,郭某1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海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伤害行为系防卫过当;起因为民间债务纠纷;李海生主观恶性不大,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李海生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时许,在瓦房店市天河网络附近路边,被告人李海生因债务纠纷与郭某1发生口角,用卡簧刀将郭某1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海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郭某1谅解被告人李海生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证人于某1、吴某1、李某1证言、被害人郭某1陈述,被告人李海生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海生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海生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海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1陈述、证人于某1、吴某1证言等证据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海生以还钱为由主动约被害人郭某1见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卡簧刀随身携带;二人见面后,被告人李海生向郭某1索要到质押的手机后,却称不能把钱全部还上;郭某1用棍子击打李海生后背后,李海生持刀朝郭某1身上连捅数刀,上述一系列行为足见被告人李海生故意伤害意图明显,其并无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亦不构成防卫过当,对辩护人有关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海生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