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炳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炳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3911号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满洋路128号家天下A(二期)B(一期)32栋02店面。法定代表人:何祥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全、邱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汤炳姐,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炳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松林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