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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农行宝泉岭支行与林连全、姚长明、李清存、王义英、张书华、李伟、张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林连全,姚长明,李清存,王义英,张书华,李伟,张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泉岭支行),机构代码证83200855-8,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管局宝泉大街。法定代表人: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心红,女,1969年3月5日出生,该行军川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该行军川分理处主任。被告:林连全,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恒清,男。被告:姚长明,男,1968年4月5日出生。被告:李清存,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王义英,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张书华,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恒仁(系被告丈夫),男。被告:李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张思军,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与被告林连全、姚长明、李清存、王义英、张书华、李伟、张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主审,人民陪审员任华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连全申请追加张思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法庭询问,被告张思军同意参加当天的庭审。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崔心红,被告林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恒清,被告张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恒仁,被告李清存、张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明、王义英、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连全偿还借款本息86 474.79元,按年利率18.972%自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计算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3日,被告林连全在原告处贷款98 000.00元,被告林连全、姚长明、李清存、王义英、张书华、李伟、张思军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林连全尚欠贷款本金32 000.00元,利息54 474.79元。被告林连全、张思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清存辩称,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且已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义英辩称,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且已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书华辩称,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且已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长明、李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3日,被告林连全在原告处贷款98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486%计算利息,逾期180天内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年利率14.229%)计算利息,逾期180天后在原利率基础上浮100%(年利率18.972%)计算利息。被告李清存、张书华、姚长明、王义英、李伟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两年。被告林连全于2005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 000.00元;200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4 0000.00元;2006年12月9日偿还本金10 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 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偿还本金1 000.00元,现尚欠本金32 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思军自愿为被告林连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提供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林连全在原告处贷款98 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两年。被告林连全、李清存、张书华、张思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姚长明、王义英、李伟未出庭质证。被告林连全、李清存、张书华、张思军、姚长明、王义英、李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连全、李清存、张书华、张思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姚长明、王义英、李伟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连全在原告处贷款及被告李清存、张书华、姚长明、王义英、李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林连全与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连全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连全偿还了贷款本金32 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54 474.79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8.97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06年3月21日即到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两年,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清存、张书华、姚长明、王义英、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思军自愿为被告林连全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清存、张书华、王义英称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署名,但不申请对其签字作司法鉴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连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贷款本金32 000.00元,利息54 474.79元,合计86 474.79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972%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张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00元,由被告林连全、张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任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