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65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赵杞,靖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燕、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丁思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不注重个人卫生,不每天洗脸刷牙。被告经常换工作,家里的开支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对家务和小孩不管不问。为了改变被告长期以来形成的依赖心理,今年4月份,原告提出买套新房和被告单独出来住,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被告现在每天都洗脸刷牙;被告对家庭是负责的,婚后被告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至今工资大约有十万元;被告确实换过几次工作,但被告是为了找到合适的工作,现在被告的工作也固定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丁思媛。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