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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华福全与程扣宏、还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福全,程扣宏,还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531号原告:华福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志和、蔡祝宏,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扣宏,居民。被告:还中云,居民,地址同上。原告华福全与被告程扣宏、还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全代理人徐志和、蔡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扣宏、还中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45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翠洲嘉园55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以盐都区翠洲嘉园的55幢2单元102室其自有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抵押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息2%,期限六个月,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依约支付了借款1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不能归还借款,请求以约定利息继续使用借款,原告同意,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2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程扣宏、还中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扣宏、还中云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华福全,借款人程扣宏、还中云;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借款人只能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利息支付以合同为准,本金到期日以实际放款日为计算基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4%(年息)2%(月息),办理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按协议支付;利息结算:借款人应在所订立的借据实际放款日向出借人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此日向出借人支付月利息;本金支付:以实际放款日所订立的借据为准;违约:借款人如果违约,则出借人可就此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向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并承担本合同下的利息违约金、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抵押期限: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抵押房产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居委会翠洲嘉园55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本抵押人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在盐城市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431**号他项权证(抵押额为15万元,房屋为潘黄镇杨坝居委会翠洲嘉园55幢2单元102室,抵押种类为一般抵押,共有权人还中云)。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在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进行债权公证,证书编号2012盐亭证经内字第1949号。2012年7月20日,原告华福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5万元给被告程扣宏。同日,被告程扣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程扣宏;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年息24%(逾期本金每日加收0.8‰,逾期利息每日加收6‰)。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本金1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3000元)。为追要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律师费14500元,并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福全与被告程扣宏、还中云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程扣宏、还中云向原告华福全借款后,经原告华福全催要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华福全要求被告程扣宏、还中云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福全要求两被告承担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居委会新日月翠洲嘉园55幢2单元1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享有1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应当将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债权,剩余房款由原告华福全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再主张律师费,就超过了24%的法定限额,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福全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扣宏、还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福全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华福全对被告程扣宏、还中云的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居委会新日月翠洲嘉园55幢1单元102室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偿还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债权后享有15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华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程扣宏、还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成 诚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暨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