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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正坤与孟青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坤,孟青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450号原告胡正坤。被告孟青山。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正坤诉被告孟青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坤、被告孟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坤诉称:2012年,原告将用于建房的杉木条用铁丝捆绑好放在自留地上达两年之久。2014年底,被告故意将原告的杉木条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杉木条被偷5根。2014年底,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自留地,砌了一条水沟作被告房屋西侧排水和出行。村干部多次组织调解无果。另2016年4月被告又将原告自留地一棵12#粗的树锯断,恶意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侵害。多次协调无果后,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恢复侵占原告的自留地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杉木条)贰仟元(2000.00);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青山辩称,被告将原告的杉木条竖着摆放好是因为横着摆放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并未拿原告的杉木条;2014年年底被告修建房屋水沟的时候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且有证人在场;2016年4月12日砍树一事,是因为树枝影响到正常供电,电工要求处理,被告才将树锯断,并非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恶意侵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正坤的自留地与被告孟青山房屋西侧相邻,2014年年底,被告孟青山在该房屋西侧用水泥修砌排水沟一条,并在水沟南面边界延线上修建了一条水泥出路。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侵犯了其自留地的权利,多次向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均协调未果。2016年4月11日,宁乡县***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责令被告孟青山于15日内恢复土地原状。后被告未执行而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胡正坤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孟青山赔偿杉木条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宁乡县菁华铺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与被告孟青山房屋西侧相邻的土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被告孟青山在未经过原告胡正坤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胡正坤的自留地上修砌水沟和水泥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青山辩称修建水沟和水泥路时征求了原告的意见,被告提交的图纸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签字是表明对修建水沟的同意,故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孟青山赔偿杉木条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与原告胡正坤自留地相邻处的水沟及延长线水泥过道,恢复原告胡正坤自留地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