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兴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兴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魏文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826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倩、丁承,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兴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九龙村。法定代表人:魏文进。被告: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九龙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姜许华。被告:姚子良。被告:姜许华。被告:魏文进。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兴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通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魏文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毕、人民陪审员蒯雅琴、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公司、陵通公司、姚子良、魏文进、姜许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5279.56元及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49805.5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陵通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魏文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含保证、抵押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源公司发放金额为21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9.3‰,一季度一期,借款人按季度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含保证、抵押条款)约定,由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兴源公司提供了2100000元的借款,兴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以月利率9.3‰计算。借款发放后被告兴源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兴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5279.56元,利息49805.57元,共计1855085.43元。原告认为,被告兴源公司不能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陵通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魏文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凭证、客户欠息表一份、EMS催款单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兴源公司、陵通公司、姚子良、魏文进、姜许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贷款人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被告兴源公司、保证人陵通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魏文进签订编号为(2015年)长商银泰分借字第10089号的《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向借款人被告兴源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16%、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借款人按季度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未偿还部分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情发生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兴源公司发放2100000元的借款。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诸被告邮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称,截止2016年6月15日,案涉贷款正常本金余额1525681.05元,逾期本金279598.5元,利息逾期49805.87元,上述贷款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筹措资金于七日内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否则原告将提前收回贷款并采取诉讼措施。后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追索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诸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被告兴源公司未能清偿相应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诸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限期清偿逾期本息,诸被告在通知期限内仍未能清偿,则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本息。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兴源公司偿还相应债务本金1805279.56元、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4980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案涉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于七日内归还欠付本息,否则将提前收回贷款;应视为原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应按合同约定的11.16%的年利率计收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4.508%的逾期罚息年利率计收自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陵通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魏文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债权人长江银行泰州分行承诺,对被告兴源公司《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故被告陵通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魏文进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泰州市兴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兴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兴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5279.56元、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49805.57元及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年利率11.16%计收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相应利息,以欠付本金180527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08%计收自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泰州市陵通商贸有限公司、姚子良、姜许华、魏文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兴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49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6496元,五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9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