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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院文华、李伟新、乔云霞、吕和小、吕田生、陈付民、王梅梅、王成明、吕润霞、李玉喜、李小燕、魏月兰、项有禄、张根旺、王飞飞、吕平和、赵光荣与被告杨子俊、被告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碱柜村五社、第三人李子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文华,李伟新,乔云霞,吕和小,吕田生,陈付民,王梅梅,王成明,吕润霞,李玉喜,李小燕,魏月兰,项有禄,张根旺,王飞飞,吕平和,赵光荣,杨子俊,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碱柜村五社,李子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558号原告:院文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伟新,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云霞,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和小,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田生,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付民,又名陈流党,男,193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梅梅,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成明,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润霞,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玉喜,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小燕,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月兰,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项有禄,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根旺,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飞飞,又名王飞,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平和,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光荣,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十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生,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杨子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奇玉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碱柜村五社。负责人:尹平,男,任碱柜村五社社长。第三人:李子明,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院文华、李伟新、乔云霞、吕和小、吕田生、陈付民、王梅梅、王成明、吕润霞、李玉喜、李小燕、魏月兰、项有禄、张根旺、王飞飞、吕平和、赵光荣与被告杨子俊、被告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碱柜村五社、第三人李子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文华、李伟新、乔云霞、吕和小、陈付民、王梅梅、吕润霞、李玉喜、李小燕、项有禄、赵光荣及十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生,被告杨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奇玉军,被告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碱柜村五社负责人尹平,第三人李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十七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干渠圪卜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判令被告杨子俊返还17原告位于干渠圪卜的承包地78.8亩,并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承包地2年的经济损失26804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十七人系吉日嘎朗图镇碱柜村五社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都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位于干渠圪卜了的土地,其中院文华6.44亩、李伟新2.48亩、乔云霞2.76亩、吕和小5.1亩、吕田生2.69亩、陈付民4亩、王梅梅3.24亩、王成明4.21亩、吕润霞7.04亩、李小燕1.6亩、魏月兰1.9亩、项有禄3.16亩、张根旺4.21亩、王飞飞8.31亩、吕平和2.63亩,赵光荣3.64亩、李玉喜4.2亩,共计78.8亩。在原告经营期间,由于土地整合将渠路破坏,导致土地撂荒,后被告碱柜村五社将该土地收回后另行承包给被告杨子俊,并由时任社长李子明与杨子俊签订了《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按该合同的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00亩左右,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10000元,每亩1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3万元,2016年年底付清余款70000元。然而被告杨子俊不仅经营的土地面积159.73亩,而且至今仅付承包费19656元,不足70%,对此原告方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及35条的规定,五社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没有权利抽回并重新发包土地,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应该返还十七名原告承包的土地,且赔偿十七名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子俊辩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子俊与碱柜村五社社员签订了《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五社社员人口较多,所以选举了部分代表签订了合同,合同书性质为转包,而不是原告所述集体将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五社当时是考虑到不让土地撂荒,组织社员商议土地转包事宜,土地转包方是社员,五社社长进行的只是组织工作。杨子俊没有违约,已付承包费30000元,关于100亩左右土地的说法,由于当时没有丈量,无法确定确切亩数。该合同没有违反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政策性规定,《土地承包法》26条、35条是规范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规定,五社集体没有收回土地,更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原告所述法条不适用本案。被告碱柜村五社社长尹平称没有意见。第三人李子明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进行二轮土地承包范围,2011年开闸,2012年开始浇水,2014年7月召开了社员大会讨论干渠圪卜土地承包事宜,约定承包费100000元,期限为10年,每年10000元,后村民在合同上签字,李子明作为社长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上签字,且已经接手30000元的承包费,即使当时没参加会议的社员,通过电话通知经其同意,后来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领了承包费。开会是讨论土地承包而不是五社集体收回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碱柜村五社以碱柜村五社名义与杨子俊签订《干渠圪卜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现有碱柜村五社干渠圪卜整合区内一百亩左右耕地,经五社村民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向外承包,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24年12月;2、承包期10年,承包费用为100000元,合同签字之日起夫30000元,2016年12月底付清剩余70000元,承包费不以地亩数计算金额;3、包期限内承包方必须是本社社员;4、承包期内土地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5、合同期满后,本土地的一切水利设施归发包方所有,发包方不承担一切费用;6、发包方如在合同期内违约,赔偿承包方一切损失,如果土地集体流转,合同期内流转资金由承包方收益;7、发包方村民必须签字,社长签字,签章承担发包方法人代表权利;8、本和同一式三份,承包方一份,发包方一份,碱柜村委员会一份并签章作证,本合同签字之日即生效,共计两页。下方括号有“合同加附村民签字另式一页”内容。本案原告乔云霞、院文华老婆杜候花、吕和小、陈付民、王梅梅、王成明、吕润新丈夫郭锁、魏月兰参加会议讨论,原告项有禄、李玉喜、赵光荣经电话通知会议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子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30000元,款项由时任社长李子明接收。原告十七人均已领受承包费。李子明于2011年2月至2016年5月任碱柜村五社社长。杨子俊于2015年7月19日卸任村长职务。碱柜村五社位于干渠圪卜的土地共分配给34户村民耕种,现自己种地的有高板定、吕伟、王志刚、尹海秀、吕侯喜五户,共耕种的35亩。2007年到2014年间,十七户原告有没有人耕种承包地,土地处于荒废状态。杨子俊从2014年7月22日起经营干渠圪卜所承包土地至今。现干渠圪卜的土地丈量面积为164.2亩,包含上述五户的35亩及杨子俊所耕种的另四户无争议土地12亩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干渠圪卜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干渠圪卜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的航拍图一份,证明目的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承包给碱柜村五社社员的土地。被告杨子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航拍图的时间无法确定,来源不明确,航拍图不能证明《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碱柜村五社负责人尹平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李子明质证称该图是2015年拍摄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干渠圪卜土地的承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与《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无关,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杨子俊所举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本案所涉土地是经过五社在干渠圪卜有土地的社员商议转包给被告杨子俊的,且转包土地的亩数、费用、期限与《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完全一致。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据上签名的村民没有出庭,不能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明与之前杨子俊诉陈付民等13村民庭审笔录内容相互矛盾。被告碱柜村五社负责人尹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当时说土地是100亩左右,没有说“无论这块地多少亩”。第三人李子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开会时说100亩左右是事实,社员签字认可也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性与来源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碱柜村委员会主任吕埃的询问笔录,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吕埃与被告杨子俊有亲属关系,且笔录中所述召开社员大会不属实。被告杨子俊称没有意见。被告五社负责人尹平称没有意见。第三人李子明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吕埃所陈述《干渠圪卜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过程,确定合同内容及方式的过程实质为村民自行处分其名下的土地,没有反应出存在碱柜村五社收回土地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干渠圪卜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合同成立与否,在于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要件,《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名义发包方为碱柜村五社,但是内容记载“合同经由五社村民大会讨论,经一致同意向外承包”,“如果土地集体流转……”,“甲方村民必须签字,社长签字、签章承担甲方法人代表权利”等内容,均体现碱柜村五社没有收回土地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项有禄与王成明经法庭询问均承认时任社长李子明曾询问其对土地的处分意愿,二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将名下土地包给李子明。本案十七名原告也均按各自份额领受了杨子俊所付的包地款项,并以签字注明的方式附于合同后。综上可见,《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为碱柜村五社村民自愿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果,主体为碱柜村五社村民,客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为村民就其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转包与杨子俊所达成的一致协议,为碱柜村五社村民与杨子俊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杨子俊给付包地款项,村民领受款项即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名下土地近二年的平均亩产年收益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提起损失赔偿应以确认《干渠圪卜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为前提,庭审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故本院未准许委托鉴定。综上所述,本院对院文华等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院文华、李伟新、乔云霞、吕和小、吕田生、陈付民、王梅梅、王成明、吕润霞、李玉喜、李小燕、魏月兰、项有禄、张根旺、王飞飞、吕平和、赵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十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功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贺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边金鑫附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