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蓉铸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金蓉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汇海路25号。法定代表人:龚连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金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吴玉明。上诉人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金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4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金蓉公司与富顺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2月25日、3月25日、5月12日签订房箱顶角件、房箱底角件、房箱连接片购销合同4份,合同载明富顺公司对金蓉公司发出的产品应按图纸验收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富顺公司对金蓉公司发出的产品应按图纸验收,故金蓉公司系按富顺公司的指示、要求及图纸,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因定作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金蓉公司在宜兴市进行定作物的制作,应认为加工行为地在宜兴市,故金蓉公司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富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富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富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富顺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金蓉公司所在地。金蓉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