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行终字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绍洁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行终字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洁(曾用名王少杰)。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王绍杰之妻)。委托代理人罗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委托代理人祁霁。委托代理人韩国峰。上诉人王绍洁因诉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住建局)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绍洁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罗永强、被上诉人松原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霁、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绍洁诉称,原告系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建英委居民。2013年,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被纳入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在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申请了司法强拆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产生了重大损失,在房屋被拆除后四个月后,由于房屋被拆除且没有临时过渡房屋,需要租房居住且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2013]第NOHCZZBGZ05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且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原告搬迁并申请了司法强拆,且在拆除时未保障原告的基本居住、生活,未给予原告任何的临时安置、亦未给予任何的安置补偿。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住所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在房屋被强拆四个月后签署补偿协议,被告此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且该份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剥夺了原告选择房屋、货币补偿的方式。另外,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补偿协议,补偿标准过低,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一份完全不考虑原告合法权益的补偿协议,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货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标准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作出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然而,本案中,首先,评估报告作出时未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原告等被征收人协商;其次,未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综上,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标准基于上述房地产价格评估存在严重违法。再者,货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标准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实体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补偿协议书错误地适用评估机构违法出具的评估单价4498元/㎡,与当时当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据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受胁迫,系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署的,对原告极度不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被撤销。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审被告松原市住建局辩称,一、本案原告将松原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松原市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受松原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本案适格主体应该是松原市人民政府,而不应是松原市住建局;二、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补偿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如原告对该补偿协议有异议,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没有权利撤销该补偿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松原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扩建项目”,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3]0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宁行非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对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3]0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第NOHCZZBGZ05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原告于当日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74772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3]第NOHCZZBGZ05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该补偿协议于当日就已实际履行,原告自当日即知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如原告对该补偿协议有异议,应当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洁的起诉。上诉人王绍洁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未能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于2014年11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货币补偿协议书》([2013]第NOHCZZBGZ05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原告搬迁并申请了司法强拆,且在拆除时未保障原告的基本居住、生活,未给予原告任何的临时安置、亦未给予任何的安置补偿。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住所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在房屋被强拆四个月后签署补偿协议,被告此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另,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2015年11月3日向宁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宁江区法院告知协议有仲裁条款,需要提起仲裁,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仲裁委会员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仲裁不予立案通知后到一审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原件交由法院,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松原市住建局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实施后将行政协议列入受案范围,这是一个分界点,如果上诉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起诉的应提起民事诉讼,约定仲裁在先,故应先申请仲裁;在2015月5月1日以后起诉的应提起行政诉讼,即适用新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而本案上诉人直到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征收部门,是受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三、上诉人对“安置临时过渡房”一事属于认识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补偿是货币补偿无安置临时过渡房的规定,四、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撤销权一年”的规定,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案是行政诉讼,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上诉人在新法修改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正确,根据新法规定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依法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程序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说胁迫属于主观臆断。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就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搬迁的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于当日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形,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 薛静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克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