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01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季肖微与桑中山、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李敏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肖微,桑中山,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李敏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01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肖微委托代理人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中山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育旭,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玉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红强,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李敏良委托代理人谢靖,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肖微因与被上诉人桑中山、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第三人李敏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肖微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存,桑中山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玉霞、杨红强,第三人李敏良的委托代理人谢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3日间,华盛公司分别三次向李敏良借款共计2033000元,期间华盛公司归还600000元,尚欠余款1433000元。2015年6月12日,华盛公司与李敏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李敏良同意华盛公司三次借款的还本付息日期延至2015年8月13日,华盛公司在延期还款日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协议拍卖双方指定的如下商品房,用于拍卖偿还借款的商品房为:1、青海湖小区1-1116室、受买人:季肖微;2、青海湖小区7-361室,受买人:高翔;3、怡沁园小区7-561室,受买人:徐裔萌;4、怡沁园小区5-451室,受买人:徐裔萌;5、怡沁园小区5-442室,受买人:高翔。为此,华盛公司与季肖微就青海湖小区1-1116室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23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敏良与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敏良要求华盛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拍卖上述商品房,所得款项偿还其欠款,2015年11月19日,我院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4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华盛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李敏良7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1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华盛公司与桑中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华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海湖小区1号楼1116室房屋出售给桑中山,桑中山分三次向华盛公司支付房款386000元。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向桑中山交付了涉案房屋,桑中山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庄和路2号青海湖小区1号楼1116室房屋系华盛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5年6月华盛公司与李敏良就双方的借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将此涉案房产以买受人季肖微的名义作为还款保证,并由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李敏良在法院的诉讼中确认了华盛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将拍卖涉案房产,同年11月,李敏良与华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华盛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归还其借款,此时李敏良已实现了其债权。而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是李敏良为华盛公司能如期归还借款的担保,并非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本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桑中山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桑中山与华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盛公司当庭亦表示愿协助桑中山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故桑中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一、华盛公司与季肖微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桑中山办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庄和路2号青海湖小区1号楼1116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盛公司承担。季肖微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西宁市公安局注明》的证据效力未予认证,该证据能证实桑中山与华盛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华盛公司的公章于2014年1月16日启用,即签订合同时,该公章尚未启用,故可以认定桑中山与华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合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程序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华盛公司与案外第三人李敏良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244号调解书也仅仅是确认了华盛公司与第三人李敏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做任何的调查处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华盛公司与李敏良之间的借款担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桑中山居住至今无证据证实;三、本案是桑中山提起诉讼主张季肖微与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桑中山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侵害桑中山的利益,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季肖微与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对桑中山要求确认其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的诉求未作处理,属判决遗漏诉求;五、桑中山不是善意第三人,其没有权利、主体资格提起确认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桑中山的诉讼请求。桑中山、华盛公司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第三人李敏良辩称,一、李敏良与华盛公司在201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采用房屋抵押借款的出借方式,也未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一审判决推定华盛公司与第三人李敏良的借贷关系,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担保物,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推定,涉案房屋是华盛公司为李敏良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物,也不能认定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认定桑中山的诉讼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西宁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经西宁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华盛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备案刻制了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印章编号6301010126116),此枚公章因损坏,于2014年1月16日到我公安局办理缴销手续,又于同日备案刻制了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印章编号为6301010264302),加盖西宁市公安局行政审批专用章。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华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4月26日与桑中山、季肖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先,因桑中山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先,季肖微虽对华盛公司与桑中山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出质疑,认为2013年1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上加盖的华盛公司的公章尚未启用,同时,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因季肖微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二审中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从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分析,华盛公司只是先前公章损害后更换了公章,华盛公司亦认可该公章系后补盖的,诉讼中,华盛公司仍认可诉争的房屋其与桑中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认可其与季肖微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根据李敏良与华盛公司往来的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结合生效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能相互印证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是李敏良为华盛公司能如期归还借款的担保,并非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合同履行中,华盛公司向桑中山履行了交付房屋的手续,并认可桑中山交付房款的收据,对于季肖微的交款收据并不认可,季肖微对其缴纳房款的事实除李敏良与华盛公司借款往来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季肖微所持桑中山与华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合同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的担保,该合同损害了真正购房人桑中山的合法利益,致使桑中山购房合同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原审法院认定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对桑中山要求确认其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的诉求未作判决处理,但桑中山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且涉案一套房屋同时涉及两份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确认华盛公司与季肖微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同时判决华盛公司协助桑中山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质上确认了桑中山与华盛公司之间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属于漏判诉求。桑中山作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一方,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桑中山主张季肖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华盛公司的购房合同主体适格。综上,华盛公司与季肖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为李敏良的借款担保,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华盛公司与季肖微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季肖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季肖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