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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青、张桂霞、苏彦亮、张仕花、高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刘长青,张桂霞,苏彦亮,张仕花,高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中段彭于埠机械市场68号。法定代表人何旭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开印,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长青,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张桂霞,女,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苏彦亮,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张仕花,女,,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高震,男,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青、张桂霞、苏彦亮、张仕花、高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开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青、张桂霞、苏彦亮、张仕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挖掘机货款51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长青、张桂霞在被告苏彦亮、张仕花、高震的担保下,在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FR220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40000元,保险费30000元,分期付款利息87000元,共计957000元,并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和保险费共计1980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759000元,由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分36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款项。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长青、张桂霞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长青、张桂霞在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FR220型挖掘机一台,价款840000元,保险费30000元,首付款及保险费共计198000元,余款672000元及利息87000元共计759000元,分36个月分期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刘长青、张桂霞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的,视为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应立即全部付清;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货款的,应按标的物实际欠款总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苏彦玲、张仕花在合同担保页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诺为被告刘长青、张桂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刘长青、张桂霞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挖掘机首付款和保险费1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长青、张桂霞于2013年6月30日将挖掘机提走,至本案立案时,被告支付分期款至2015年2月17日,共2461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共欠付分期款512900元。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因履行己方义务不符合约定发生违约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长青、张桂霞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他人利益,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长青、张桂霞应按约定定期支付购机款,其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长青、张桂霞支付剩余款项512900元及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欠付货款总额的日3‰即年息108%予以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应予调整,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分期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分期利息,故违约金应从分期结束后,即2016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苏彦亮、张仕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欠付分期货款5129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青、张桂霞追偿。被告刘长青、张桂霞、苏彦亮、张仕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青、张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挖掘机货款51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彦亮、张仕花对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青、张桂霞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保全费3085元,由被告刘长青、张桂霞、苏彦亮、张仕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浩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