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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达胜与莫新春,刘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达胜,莫新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181号原告林达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莫新春,身份证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袁应强。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莫新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修车费4500元、请假1080元、交通费420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日,被告莫新春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观澜富士康南门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莫新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B×××××号车在深圳市新爵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4500元,有维修单、结算单、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莫新春系粤A×××××号车驾驶人,刘永红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粤B×××××号车驾驶人,林飞系该车登记所有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莫新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4500元;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误工天数酌定10天,经核为676.67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76.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476.67元由被告莫新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达胜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476.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莫新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上游人民币3476.67元;四、驳回原告林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莫新春负担人民币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