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钟娜花、祝乐华等与魏伟秋、魏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娜花,祝乐华,喻楠洋,魏伟秋,魏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602号原告钟娜花。原告祝乐华。原告喻楠洋。法定代理人钟贺茌。委托代理人钟娜花。被告魏伟秋,农民。被告魏平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址: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负责人:李勇。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钟娜花、祝乐华、喻楠洋诉被告魏伟秋、魏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魏伟秋、魏平平、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15时,钟娜花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祝乐华、喻楠洋)在平江县南江桥镇桥东村路段超越前方左转弯由魏伟秋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钟娜花、祝乐华、喻楠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钟娜华经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综上所述,魏伟秋对三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岳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三原告的损失73010.32元,请求判决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魏伟秋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医药费8247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和不计免赔,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魏平平辩称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提供法定证据,依照相应法律规定,核定具体的合法赔偿金额。被告魏伟秋、魏平平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证件,否则答辩人有权拒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同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钟娜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系合法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喻楠洋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公司主张其中CT头部扫描的伤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该票据上的姓名为“喻南阳”,与本案原告喻楠阳读音相近。且该医疗票据由原告喻南楠阳持有,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15时,钟娜花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祝乐华、喻楠洋)在平江县南江桥镇桥东村路段超越前方左转弯由魏伟秋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钟娜花、祝乐华、喻楠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4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钟娜花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法超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伟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钟娜花在南江桥医院住院16日。2016年7月6日,钟娜花就自身伤情进行了鉴定,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钟娜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胸部第2-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二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需加强营养二个月。建议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医院医药发票为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祝乐华在南江桥医院住院13日。2016年7月6日,祝乐华就自身伤情进行了鉴定,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祝乐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血肿,鼻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建议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医院医药发票为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个月。另查明:魏伟秋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魏平平,魏伟秋与魏平平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岳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魏伟秋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247元。三原告及三被告同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魏伟秋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同意三原告的损失赔偿一并计算,不再单独区分。钟娜花与其夫共同抚养两个儿子张权宁和张权宇,两子出生于2010年7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4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娜花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伟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就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魏伟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原、被告如何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钟娜花的损失:1、医药费4616.46元,后段医药费1500元,共计611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娜花因伤实际住院16天,伙食费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当地公务接待工作餐等标准,本院计算为960元(16天×60元/天)。3、伤残赔偿金,钟娜花构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钟娜花主张为2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鉴定建议钟娜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休息4个月,钟娜花住所地为农村,其主张781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钟娜花因伤需一人护理2个月,钟娜花主张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钟娜花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十级伤残,给钟娜花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核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钟娜花与其夫共同抚养两个儿子。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计算为11629.2元(9691元/年×10%÷2×24年)。至此,钟娜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339.2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076.46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0262.79元。原告祝乐华的损失:1、医药费3600.51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共计4600.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祝乐华因伤实际住院13天,伙食费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当地公务接待工作餐等标准,本院计算为780元(13天×60元/天)。3、误工费,鉴定建议祝乐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休息1个月,祝乐华住所地为农村,其主张19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祝乐华住院13天,祝乐华主张84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5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核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此,祝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25.62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380.51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345.11元。原告喻楠洋的损失:1、医药费67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喻楠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6.35元,均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应先由人民财险岳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三原告同意一起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财险岳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人民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51257.9元。因被告魏伟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三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损失以及鉴定费,应当由魏伟秋按30%的比例负责赔偿。鉴于魏伟秋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公司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保险金。原、被告均同意就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1393.32元,故就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魏伟秋应当自己承担83.6元{(11393.32元-10000元)×20%×30%}。对于三原告剔除了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后的各项损失5204.66元【13133.32元-10000元-{(11393.32元-10000元)×20%}+1800元+550元】,因被告魏伟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伟秋应按30%的比例承担1561.4元(5204.66元×30%)。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告损失1561.4元。魏伟秋在人民财险岳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两原告83.6元。魏伟秋已向原告垫付8247元,抵减后,三原告应返还魏伟秋81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娜花、祝乐华、喻楠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257.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娜花、祝乐华、喻楠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61.4元;二、由被告魏伟秋赔偿原告钟娜花、祝乐华、喻楠洋83.6元;三、原告钟娜花、祝乐华、原告喻楠洋法定代理人钟贺茌返还魏伟秋8163.4元;四、驳回原告钟娜花、祝乐华、喻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伟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