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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4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与蒋军辉、陈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正大陶瓷有限公司,蒋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13民初447号之一原告江西正大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辉。被告陈女红。原告江西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蒋军辉、陈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18.1万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连续计算到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蒋军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归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0.2%计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蒋军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系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现被告所在法院在温岭,合同履行地也在温岭,故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被告蒋军辉所提交《区域经销合同》中的缔约主体,故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蒋军辉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书面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欠款,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蒋军辉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公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蒋军辉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骁人民陪审员  江美玲人民陪审员  文叶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曾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