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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敏与胡星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胡星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507号原告:孙敏,男,l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被告:胡星光,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负责人黄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敏与被告胡星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被告胡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毛咏梅,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陈振华,证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胡星光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l88989元,责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责令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责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0时50分许,在岳阳县东方路与长丰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胡星光驾驶湘F×××××小车沿长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绿灯处,适遇红灯,绕西横道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孙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1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星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25日,被告胡星光作为事故车辆湘F×××××小车所有人,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4日,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胡星光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事故车辆湘F×××××小车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此,特具状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胡星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被告胡星光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医药费,还另外支付原告3500元现金及鉴定费1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星光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后期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星光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公司主张医药费按照20%核减非医保用药,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以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治疗休息为6个月,3.孙敏后期医疗费预计2600元。原告的户籍地及被抚养人的户籍地属本县城关范围,均属城镇人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籍标准为准。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其主要从事的是与建筑业相近的工作,本院酌情以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庭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医保外医药费按全部医药费的15%核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26993.6元(包含后段医药费2600元),其中按国家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的医药费为2549元(16993.6元×15%);2、误工费22040.5元(误工6个月×2015-2016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工资44081元/12月);3、护理费11409.3元(住院98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494元/365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9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5880元(住院98天×60元/天);6、营养费5880元(住院98天×60元/天);7、残疾赔偿金102528.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852.3元,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9501元×46周年×10%÷2计算。其父孙华兵1952年9月23日出生,抚养年为16.5周年,其母徐友良1953年11月11日出生,抚养年为17.5周年,其子孙康灵2010年2月19日出生,抚养年为12周年];8、法检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合计181931.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除少许调整外,其他基本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其主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敏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敏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9382.7元(总损失181931.7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医保外医药费2549元);由被告胡星光赔付原告孙敏医药费损失2549元,被告胡星光已支付原告孙敏医药费等29800元,抵扣后实由原告孙敏返还被告胡星光赔偿款27251元;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胡星光负担1970元,由原告孙敏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 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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