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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光、李之树、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光,李之树,李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商初字第52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诗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磊。被告:李永光,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李之树,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李庆,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光、李之树、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7日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诗福、赵同磊,被告李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之树、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0元,利息41298.1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合计80998.18元及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李之树、被告李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光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之树、李庆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光没有按期还款,保证人李之树、李庆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光辩称,我方未向原告贷过款。被告李之树、李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永光对上述证据中出现的签名“李永光”提出非本人所签。但被告李永光未进行举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被告李永光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光为借款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苹果,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到2009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9.7125‰。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对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李之树、李庆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李之树、李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永光发放4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该笔借款未予偿还。被告李永光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1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200元。被告李之树、李庆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700元,利息41298.18元,合计80998.18元。本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之树、李庆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永光取得借款后应按期归还本息。借款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李之树、李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光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00元,利息41298.1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合计8099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李之树、李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永光、李之树、李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