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溪等与马燕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溪,孙洁,王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邢台公司),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马燕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26号原告刘溪,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村工行家属院*单元***室。原告孙洁,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溪之妻。原告王闻,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清涧县石咀驿镇贾家沟村*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负责人王军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占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马燕军,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将军墓镇金茶园村人,住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财贸学院家属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负责人石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溪、孙洁、王闻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马燕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三原告、被告人寿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燕军、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溪驾驶陕A811**小型越野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2KM+80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马燕军驾驶的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车相碰撞,碰撞后,陕A811**车失控反弹又与后方白李未驾驶的陕KGM1**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陕A811**小型越野客气驾驶员刘溪及乘员王闻、张小莉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溪与被告马燕军承担同等责任,白李未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溪、王闻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溪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5315元。该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王闻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4993元。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为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陕KGM1**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46078元。原告刘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七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胸部闭合伤;3、左眼上脸皮裂伤,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5315元。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支,证明原告刘溪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层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影响左上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产生鉴定费2028元。第三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刘溪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刘溪和被告马燕军承担同等责任,白李未不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被告马燕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马燕军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该车由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在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拆解费收据一支,拖车施救费票据一支,开票收入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孙洁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施救费800元,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811**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400元,产生鉴定费4180元,拆解费1800元,开票收入100元。第二组证据:陕A81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溪的驾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陕A811**小型普通客车能够合法上路行驶。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函一份,证明由于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委托人孙洁写成孙浩,后予以更正,并重新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名字更换为孙洁。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9400元。原告王闻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结算票据两支,证明原告王闻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左侧角部骨折;2、左髋关节骨折并脱位,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4993元。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寿邢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医疗费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基础上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机动车交强险应由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予以分担。原告刘溪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对原告刘溪要求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两份,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两份,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马燕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陕KGM1**小轿车为无责任方,天安公司只承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陕KGM1**小轿车在天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燕军,该车系分期付款在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购买。被告马燕军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与原告刘溪的原卖房人刘岗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刘岗将自己原所有的位于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村工行家属院一套住房于2013年经人介绍卖给原告刘溪、孙洁。当时二原告要结婚,所以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份证据:与绥德县四季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来锁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溪从2014年前后至事发前被该公司雇佣为公司网络技术人员,月工资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对原告刘溪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明细,故按保险合同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CT检查票据中的名字记载不相符。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溪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也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溪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无法核实是否经营,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因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原告刘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孙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因未提供明细,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人寿邢台公司赔偿范围,且拆解费票据和开票收入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要求法庭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王闻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病历中也未记载需要家人陪护,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安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提交的挂靠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是否免责应根据法律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谈话笔录,三原告和被告天安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有异议,认为二份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刘溪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鉴定费收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孙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拖车施救费票据一支、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函一份,原告王闻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提交的一组证据和被告天安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刘溪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洁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孙洁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拆解费收据、开票收入因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溪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能够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溪驾驶陕A811**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2KM+800KM处时,由于其车速较快,遇险惊慌,与相向而行在中线位置的被告马燕军驾驶的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车相碰撞,碰撞后,陕A811**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反弹又与后方白里未驾驶的陕KGM1**小型轿车相碰撞,而后与路边防护栏碰撞停车,致原告刘溪、王闻受伤,张小莉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刘溪与被告马燕军承担同等责任,白李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溪、王闻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溪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胸部闭合伤;3、左眼上脸皮肤裂伤。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4915元,2014年12月19日在绥德县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00元。2015年4月2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溪的上述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溪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影响左上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产生鉴定费2028元。原告王闻被诊断为:1、下额骨左侧角部骨折;2、左髋关节骨折并脱位。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4593元,2014年12月19日在绥德县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施救费800元,2015年1月26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认定陕A811**小型普通客车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139400元,产生鉴定费4180元。原告刘溪、孙洁系夫妻,于2013年10月13日在绥德县五一新村工行家属院购买了住房一套,2014年起原告刘溪在绥德县四季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计算机网络管理、维护。被告马燕军所有的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陕KGM1**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榆林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原告刘溪驾驶陕A81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燕军驾驶的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白里未驾驶的陕KGM1**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刘溪与被告马燕军承担同等责任,白李未无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燕军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是否免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要提示,不用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公安部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寿邢台公司仍需提示及明确说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溪、孙洁于2013年10月在绥德县购买了住房一套,原告刘溪在绥德县四季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计算机网络管理、维护,其生活来源、支出均在城市,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辩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在审理期间虽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审理,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刘溪、王闻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溪两处伤残,给原告刘溪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刘溪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刘溪、孙洁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系客观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溪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系将来发生的客观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认为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辩解理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溪、王闻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溪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溪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15元;2、护理费2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误工费16445元;5、残疾赔偿金102337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28元,共计162893元。原告王闻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误工费1859元;4、护理费1859元,共计18701元。原告孙洁的损失为:1、拖车施救费800元;2、车辆损失费139400元;3、鉴定费4180元,共计144380元。由于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GM1**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天安公安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即被告天安公安应在陕KGM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溪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溪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洁100元,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在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溪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溪6434元,赔偿王闻3656元。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另案中已赔付,故本案中不再进行赔付。其他剩余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在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溪、孙洁、王闻。由于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和被告天安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马燕军、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KGM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溪12000元,赔偿原告孙洁1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溪1164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溪1723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王闻36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王闻7523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F60**/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孙洁72140元。三、驳回原告刘溪、孙洁、王闻、要求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马燕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溪、孙洁、王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审 判 员 徐 芸人民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