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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珺与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珺,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037号原告:周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欣,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珺诉被告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70,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季欣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季欣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周珺借款人民币(现金/转帐)柒万元整,于2015年2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70,000元的收条。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3月24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珺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季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周珺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瞿 建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