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维西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维西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民初241号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8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西某某公司,住所地维西县永春乡本村组4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26611—0。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维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万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西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6861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拖欠的资金占用利息45112元,合计7841973元。2、判令被告维西某某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起每天支付281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期间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期内13%的年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维西某某公司支付因逾期偿还借款需承担的违约金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维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维西某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分四次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将100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除首次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70万元后,就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仅于2015年1月9日、1月20日、2月12日、3月20日、4月20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21日分别归还7万元、7万元、7万元、7万元、3万元、4万元、7万元、7万元、7万元,共计归还利息126万元,截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前,尚欠原告利息4万元。2015年9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归还(不计息)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所欠利息4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所欠利息4万元,共计拖欠原告10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分别偿还原告:1、2015年12月28日偿还100万元,扣除支付的所欠利息4万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28日,共计78天×3611元/天)9321658元。2、2016年2月4日偿还100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4日,共计36天×3366元/天)121176元,被告归还本金878824元,尚欠本金8442834元。3、2016年3月30日、4月18日、5月4日共计偿还54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4日,共计90天×3049元/天)274410元,被告归还本金265590元,尚欠本金8177244元。4、2016年5月20日偿还20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0日,共计15天×2953元/天)44295元,被告归还本金155705元,尚欠本金8021539元。5、2016年6月17日偿还30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17日,共计26天×2897元/天)75322元,被告归还本金224678元,尚欠本金7796861元。6、自2016年6月18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6861元。7、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拖欠资金占用利息90112元,支付45000元,尚欠资金占用利息45112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3139元,支付利息2141861元(借款期间利息1300000元,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84186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6861元,资金占用利息45112元,7月20日之后每天将产生资金占用利息2816元。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已近一年,尚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维西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是我方的土地证拿给原告方去向银行贷款,原告方是帮我们贷款,贷款金额是650万元,这笔钱是由我们偿还的,超出的部分是100万元,我们只欠原告100万元,我们现在要求在三个月内偿还。诉讼请求2,双方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年利率按13%来计算是指第一年的利率,我们已经付清,第二年之后就没有年利率了。诉讼请求3,我们没有违约,就不存在违约金,今年8月我方还打了90万元到原告的户头里面。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维西某某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公司(本案被告)向甲方(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二、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由乙方向甲方借款时首次支付7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第四次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将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马某某,卡号:62×××84,开户行:工行香格里拉支行。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保证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甲方,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户名:维西万业公司,账号:24×××5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维西县支行营业室。六、甲方未按时将借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的10%。七、特别约定。1、如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并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享有从该公司经营收益中提取资金以清偿甲方债务。2、如乙公司因债务原因终止,乙方优先(除抵押担保的债务外的其他债权)享有该公司的资产拍卖、处置权以清偿甲方债权。《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向被告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履行后,截至2015年9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维西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26万元,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1004万元。2015年9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万业公司要求,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归还(不计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1004万元。延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维西某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4月18日、5月4日向原告共计偿还54万元,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30万元,2016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30日共计向原告偿还91万元,合计395万元。截至2016年9月被告维西某某公司尚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万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万业公司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在借款期限内依约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维西某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第一、二、三项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13%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止。上述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维西某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26万元,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业公司尚欠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万元,合计1004万元。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第二、三、六、七项,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止;甲方未按时将借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的10%;如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并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享有从该公司经营收益中提取资金以清偿甲方债务”。根据该约定内容,双方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违约的承担方式,但对逾期还款利息的承担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万业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期内13%年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维西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亦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维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双方自2014年9月23日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万业公司尚欠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万元,合计1004万元。其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维西某某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向原告偿还395万元,剩余款项为609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维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6090000元,并支付借款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709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270元,被告维西某某公司负担6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乐 臻审判员 杨 学 明审判员 曹雯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志 琴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出具的1000万元收条。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银行账户账单。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后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被告维西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维西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30日向原告支付91万元借款事实。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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