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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0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九山诉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九山,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04507号原告:范九山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范九山诉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96112.8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辽宁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新民市香域澜湾项目,该项目由被告承包。2013年5月,被告公司项目部王强找原告施工,施工楼号有A2、A3、A5、A6、A8、A10、B2、B3、别墅,施工内容包括开槽、清槽、打垫层、木工、绑架子、瓦工、绑钢筋、砌筑、打混凝土、抹灰、粘砖、零活、零工等。2015年6月17日,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上述施工项目的结算单,现被告共欠原告2896112.8元。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新民市,应由新民市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党荣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