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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广胜诉被告赵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胜,赵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776号原告朱广胜,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祠斌(又名赵斌),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朱广胜诉被告赵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祠斌诉称:其曾向被告赵祠斌提供路牙石、草坪砖、水泥管、雨水井等建材。截至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赵祠斌欠其货款77904元。此后,赵祠斌仅支付30000元,尚欠47904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祠斌立即给付货款47094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赵祠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广胜与被告赵祠斌曾发生业务关系往来。2014年1月24日,赵祠斌向朱广胜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对朱广胜的供货品名、单价、数量明确进行约定,累计货款77094元。此后,赵祠斌已支付货款10000元。审理中,赵祠斌又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709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祠斌在出具给原告朱广胜的对账单中已对朱广胜供货的品名、数量、单价均作出约定,累计货款为77094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赵祠斌已支付货款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赵祠斌在出具给朱广胜的对账单中亦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对朱广胜要求赵祠斌自2014年1月2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赵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祠斌支付原告朱广胜货款47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48元,由被告赵祠斌负担(此款已由朱广胜垫付,赵祠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需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人民陪审员  俞金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