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敏杰与被告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唐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杰,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唐地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324号原告吴敏杰,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敏健,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住所邵阳县工业集中区。投资人唐地生。被告唐地生,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原告吴敏杰诉被告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唐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752元以及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务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1556元,被告支付了25095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本人对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与其他没有异议的证据相互结合起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致残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当天中午,原、被告双方均饮用白酒。下午5时许,被告唐地生自行驾驶叉车,要求原告站在叉车上指挥,因被告唐地生未持有叉车操作证,原告不具有叉车操作或者指挥经验,在操作过程中致原告腹部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1556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肠系膜破裂并回肠部分坏死2、脾挫伤、腹腔少量积血3、右肾小结石4、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出院后用去复查费用103.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熊意梅,职业为粮农。2016年4月18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用去鉴定检查费用19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289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4144元【(2521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酌情考虑3600元。原告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小孩有女儿吴伶俐1998年8月24日出生,抚养费为677元(9025元/年÷12月÷2×6月×30﹪),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人身受损所有损失为114729.5元。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25095元医疗费。被告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系被告唐地生在2000年11月成立,该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唐地生,目前该厂营业期限已经于2015年8月到期,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唐地生未对该厂的营业期限进行延展或者申请注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按照制造业和护理行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误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2500元,因原告在出院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票据,仅有复查费用103.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系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伤所致。经庭审查明,原告去年在被告包装厂务工,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原告一直按照被告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次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唐地生驾驶叉车,要求原告站在叉车上指挥,视为原告接受雇主的安排,在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对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目前被告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营业期限已经到期且停产,应视为该厂已经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唐地生作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被告唐地生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提出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在中午喝酒且在指挥过程中所站位置错误,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唐地生在喝酒之后操作叉车不当所致。原告在喝酒之后,明知其不具备叉车操作资格和经验而仍然指挥被告操作叉车,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本人承担10﹪责任(11473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地生、被告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共同赔偿原告吴敏杰各种损失共计103257元(包含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25095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吴敏杰要求被告唐地生、被告邵阳县长阳铺包装箱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1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被告方承担1125元,原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益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京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