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黄志强、汤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黄志强,汤雪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被告汤雪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黄志强、汤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汤雪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138号x幢1x室的房屋,并约定被告黄志强、汤雪凤将其购买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双方就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因被告黄志强、汤雪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强、汤雪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9975.7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为7066.55元、罚息918.26元、复利为152.98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黄志强、汤雪凤赔偿律师费损失10843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黄志强、汤雪凤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强、汤雪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后更名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黄志强作为借款人,黄志强、汤雪凤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3210520090007790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志强向贷款人借款55万元用以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138号x幢1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后确定,执行年利率为4.158%;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吴江市华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每期末月的25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间内按约定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吴江市华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志强、汤雪凤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09年8月25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吴江市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5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2009年8月25日,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黄志强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间,因黄志强未按约还款,农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黄志强、汤雪凤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6年1月25日全部提前到期。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黄志强、汤雪凤系夫妻,两人于1993年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8月25日,汤雪凤作为黄志强之配偶向贷款人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黄志强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查明:2016年7月7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8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结婚证、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寄件联、EMS送达信息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强、汤雪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黄志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6年1月12日送达至债务人一方,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16年1月25日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雪凤与黄志强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汤雪凤已向原告出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故被告汤雪凤应对被告黄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强、汤雪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49975.7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欠息数额为8137.79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7066.55元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志强、汤雪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843元。(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如被告黄志强、汤雪凤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黄志强、汤雪凤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138号x幢1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55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7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黄志强、汤雪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