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与李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255号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徐庄。负责人:碗东岭,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营,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荥阳市。被告:李强,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宾,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女,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荥阳市。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与被告李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营,被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不支付补偿金,有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关于原、被告有关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6年6月2日送达荥劳人仲裁字【2016】第25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系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职工,由于徐庄矿面临资源枯竭,2015年4月被告自愿到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而徐庄矿和鲁庄矿同是鹤煤集团下属单位,属于内部调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徐庄矿不对个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强辩称:仲裁裁决书合法,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工作。原告因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闭等原因于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协商无果。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54元。另查明,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时被告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54元。依照其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377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煤矿资源枯竭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770元,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强经济补偿2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朱元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红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