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田洪银、田洪必与泸州市公路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洪银,田洪必,泸州市公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赔初5号起诉人田洪银,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起诉人田洪必,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起诉人泸州市公路局。起诉人田洪银、田洪必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称:1999年,被起诉人泸州市公路局对纳溪区境内大纳公路实施改建工程中,在起诉人住房下方实施人工爆破时,震裂了起诉人父亲田仁国一家的住房和地基,导致房屋成为危房,给起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害。田仁国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起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到纳溪区公路局申请处理,得到回复称应向泸州市公路局申请。起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泸州市公路局递交申请后,泸州市公路局至今未予回复。请求:1、被起诉人赔偿1999年大纳公路改建工程中人工放炮震裂起诉人的住房,造成危房的损失(瓦房共5间,面积210平方米,土木结构);2、因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依法追究被起诉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同时请求被起诉人履行保护起诉人人身安全的责任。因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制作了《行政案件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起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前来本院领取),告知以下内容:1、原告主体资格有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请向本院提交证明您们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依据。2、第1、2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您们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1999年大纳公路改建工程中放炮震裂原告的住房,造成危房的损失(瓦房共5间,面积210平方米)土木结构;2、因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明确、具体,请予补正。3、请明确提起诉讼的类型。(1)、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5)项的规定,需提交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其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依据。(2)、关于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请分别递交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赔偿起诉状。也可在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起诉。4、请按照一事一诉的诉讼原则提起诉讼。您们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履行保护您们人身安全的责任等针对多个不同行政行为所提出的诉求,依法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主张,请明确您们此次诉讼的具体指向后,按照一事一诉的诉讼原则提起诉讼。5、请提交所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您们向本院提交的起诉材料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对您们起诉的被诉行政机关的被诉行政行为表述不清楚,请确定您本次诉讼具体针对的行政行为。如系针对作为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提交证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如系针对不作为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应提交您曾经申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的事实依据。6、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您们第3项诉讼请求中“依法追究被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予补正。此后,二起诉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补正后的起诉状,将诉状名称改为“补正行政赔偿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人为放炮震裂原告的地基和住宅,瓦房共5间,土木结构,国土所查询面积为209.12平方米(田洪必60平方米,田洪银149.12平方米)。住建部门查询的价格为400元每平方米,209.12平方米×400元=83648元;误工费7天,每天120元;交通费7天,每天2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共980元,三项合计84628元”;补充陈述了部分事实与理由,并提交了泸州市人大常委会群众来访介绍信、纳溪区渠坝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材料,但未补充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依据,也无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其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事实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田洪银、田洪必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1)、(4)、(5)项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经本院告知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田洪银、田洪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零玲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