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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秦某1、邢某等与秦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邢某,秦某2,秦某3,秦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111号原告:秦某1,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原告:邢某,女,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秦某2,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秦某3,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秦某4,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秦某1、原告邢某与被告秦某2、被告秦某3、被告秦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原告邢某、被告秦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2、被告秦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1、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三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200元生活费、医疗费自费部分由三被告均摊;2.由被告秦某3按分家协议提供住房。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与三被告于1995年通过邻居达成分家协议,当时被告秦某3分到后面八间屋,秦某2分到五间屋,秦某4自己在外独立了,没有分到房子,由原告居住在分给秦某3的房子里,百年后房子归其所有。一直以来,我和秦某3媳妇关系很好,被告秦某3房子翻盖后,秦某3媳妇让我���进了新房,后来秦某3媳妇把二原告无缘无故给锁到门外,因为该事我大儿子家儿子把秦某3媳妇给打的住了医院,我因为该事搬出他家,现原告只能居住在邻居家,两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生入困难,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三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被告秦某3按分家协议给二原告提供住房。秦某3辩称,秦某3承认秦某1、邢某主张的分家及子女情况的事实。秦某4一直在外工作,如果秦某3同意每月拿2QO元钱,也不再管二位老人行吗?,对二位老人医疗费共同分担没有意见。当时分家时秦秦某3了八间房,秦秦某2了五间房,秦秦某3给秦秦某2000元钱,分家协议上写了由老人居住,老人百年以后归秦秦某3但是当时秦秦某3秦秦某2000元钱,秦秦某3兄弟三人,所以老人不应只在秦秦某3里住。秦秦某3盖完新房后,秦秦某3二老人留了住的地,二老人去年才不在���秦某3里住了,因为秦秦某2儿子和秦秦某3妇打架,是老人自愿走的,不是秦秦某3走的。因为这个矛盾,所以老人没有办法再回来居住。原来老人住着时,秦秦某3老人盖出两间屋,现在秦秦某3个女儿已结婚,其中一个女儿全家在秦秦某3里居住。秦秦某3意在外面简单给二位老人盖上两间屋,但是现在秦秦某3有地基。二原告有三个儿子,都应尽赡养义务,秦秦某4然在外面,但应在经济上多补偿老人,秦秦某2应对照顾老人。秦秦某2秦秦某4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秦某1原告邢邢某有三个儿子,即被告秦秦某2被告秦秦某3被告秦秦某4二原告与三被告于1995年通过邻居达成分家协议,被告秦秦某3到房屋八间,被告秦秦某2到房屋五间,被告秦秦某4外工作,未分到房子,被告秦秦某3给被告秦秦某2000元钱,二原告在被告秦秦某3的房子居住至百年。被告秦秦某3一女儿结婚后随其共同生活。二原告因家庭内部矛盾问题,暂时居住邻居处。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均已步入老年,无经济来源,三被告应在精神上体贴、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不能因分家是否公平,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200元生活费、医疗费自费部分由三被告均摊;被告秦秦某3分家协议给二原告提供住房。二原告的主张并不过分,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秦秦某1原告邢邢某步入老年,无经济来源,被告秦秦某2被告秦秦某3被告秦秦某4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秦秦某1原告邢邢某求被告秦秦某2被告秦秦某3被告秦秦某4月各给付二原告200元生活费、医疗费自费部分由三被告均摊;被告秦秦某3分家协议给二原告提供住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秦某2被告秦秦某3被告秦秦某42016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秦秦某1原告邢邢某活费200元;二、原告秦秦某1原告邢邢某疗费自费部分按实际数额由被告秦秦某2被告秦秦某3被告秦秦某4摊;三、被告秦秦某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秦秦某1原告邢邢某供住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秦秦某2被告秦秦某3被告秦秦某4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