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石余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余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余良,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码4127221962120625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西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余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6时50分左右,西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刘红梅、刘某、李某1、张铭等人在西华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配合下,到西华营镇牟庄行政村小石自然村对石流涛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石流涛拒不配合,后执行庭工作人员强行将石流涛带上警车后,石流涛父亲石余良掂着菜刀冲上警车威胁执行庭工作人员,执行庭工作人员将其菜刀夺下后,石余良又实施堵车等行为阻拦执行庭工作人员离开,在阻拦过程中致刘某、李某1、陈星星三人受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余良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石余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6时50分左右,西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刘红梅、刘某、李某1、张铭等人在西华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配合下,到西华营镇牟庄行政村小石自然村对石流涛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石流涛拒不配合,后执行庭工作人员强行将石流涛带上警车后,石流涛父亲石余良掂着菜刀冲上警车威胁执行庭工作人员,执行庭工作人员将其菜刀夺下后,被告人石余良又实施堵车等行为阻拦执行庭工作人员离开,在阻拦过程中致刘某、李某1、陈星星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石余良得到刘某、李某1、陈星星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余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高某、赵某、李某2证言,情况说明,悔过书、刑事谅解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余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余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刘某、李某1、陈星星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余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余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相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如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