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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农行宝泉岭支行与王德强、司玉军、邵国辉、张春平、邵国强、郭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王德强,司玉军,邵国辉,邵国强,张春平,郭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泉岭支行),机构代码证83200855-8,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管局宝泉大街。法定代表人: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心红,女,1969年3月5日出生,该支行军川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军川分理处主任。被告:王德强,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司玉军,男,1971年8月4日出生。被告:邵国辉,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邵国强,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张春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郭宝军,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恒清,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与被告王德强、司玉军、邵国辉、张春平、邵国强、郭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主审,人民陪审员任华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崔心红,被告王德强、司玉军、邵国辉、张春平、邵国强,被告郭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恒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德强给付借款利息33 667.74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0日,被告王德强在原告处贷款98 000.00元,被告司玉军、邵国辉、张春平、邵国强、郭宝军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德强尚欠贷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3 667.74元。被告王德强辩称,该贷款其并没有使用,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司玉军辩称,该合同已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国辉辩称,该合同已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平辩称,该合同已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国强辩称,该合同已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宝军辩称,该合同已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0日,被告王德强在原告处贷款98 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486%计算利息,逾期180天内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年利率14.229%)计算利息,逾期180天后在原利率基础上浮100%(年利率18.972%)计算利息。被告司玉军、邵国辉、张春平、邵国强、郭宝军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该借款已偿还了本金98 000.00元,尚欠截至2016年3月21日产生利息33 667.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提供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德强在原告处贷款98 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两年。被告王德强、司玉军、邵国辉、郭宝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春平、邵国强有异议,称该合同不是本人署名。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借款人王德强提取了98 000.00元贷款。被告王德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司玉军、邵国辉、郭宝军、张春平、邵国强称凭证没有其签名,也未见到钱。被告王德强、司玉军、邵国辉、郭宝军、张春平、邵国强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司玉军、邵国辉、郭宝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春平、邵国强称不是本人署名,但不申请对其签字做司法鉴定,视为自愿放弃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德强在原告处贷款及被告司玉军、邵国辉、郭宝军、张春平、邵国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证据2,经被告王德强质证有异议,称不是本人署名,但未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费用,视为自愿放弃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德强已提取贷款98 0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德强与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德强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德强偿还贷款98 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33 667.7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06年3月20日即到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两年,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司玉军、邵国辉、郭宝军、张春平、邵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贷款利息33 667.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00元,由被告王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任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