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振文与郭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文,郭伟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81号原告:林振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清柱、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奇,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吴郑伟,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振文与被告郭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文的委托代理人苏清柱、蒋正星及被告郭伟奇的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吴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息2%。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迄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郭伟奇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与事实不相符,本案起因是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因合伙投资艺术品不成,被告迫于原告压力在2013年将合伙投资转化为被告的100万元债务,但是原告以没有担保和泉州民间借贷的习惯为名,让被告在签完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后再签一张50万元的借条作为担保,即“一单押一单”;第二,而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5月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本金。2014年9月,原告邀请被告在其住处结算,在被告重新签署一张50万元的借条,并以备注“尚余欠50万……”的方式担保该张50万元的债务后,被告将原告的两张借条交给原告。因此,被告实际上仅欠原告50万元本金,而非原告诉求的100万元本金;第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两张借条、三张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同时,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以后的部分1万元利息的支付凭证可以佐证被告只欠原告50万元本金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录音亦能证明。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郭伟奇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以下简称“借据一”)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一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2%;同时,被告在借据一下方备注“加以前尚余欠伍拾万及利息肆万元,共计总欠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被告郭伟奇曾出具格式相同的两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两份《借据》所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9日(以下简称“借据二”)与2014年2月15日(以下简称“借据三”),均约定月利率2%。借据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借据三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其中,借据二下方注明“2013年5月7日先还伍拾万元,以汇款凭证为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据三下方明显存在借据二中该句注明的书写凹痕。被告于2013年5月6日转账给原告1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1日各支付给原告1万元,均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另,被告就借据一结算过程提供原、被告(此处简称“林”、“郭”)对话录音一份,对话内容包括:1、郭:“哦,这边是这边的规矩,一单押一单”林:“对,没办法的……”;2、郭:“……我这冒的风险还不大?对不对,又要跟你押一张条子,还要付利息……”林:“……反正既然你这样说了,我们的手续也这样做了,大家心知肚明……”;3、郭:“对呀,就按规矩来就可以了。”林:“对,那当然没问题了,如果我要不守规矩,那么多的条子,那你要加100万。”郭:“大家就是说,人活在社会上,他还是需要朋友。”林:“这个东西是迫不得已,违背了这个规矩那才能做这种事情,不然的话,怎么可能呢。哦,你们就借我那么多钱,我多要人家一倍过来,我也过补了。”郭:“那是啊,过不了自己心里的那个关。”;4、林:“……如果对方不守信呢,也没办法,确实是牵扯到以后有很多费用要花,律师要钱,法院要钱,那些黑道要钱,你不可能不花钱。我也公公开开地讲,那50万,我把这些东西一打的话,到时候还有没有30万,还是个问题。说不定钱打没了。赢了官司最后钱也拿不回,全部花掉,所以,我不得不这样子,对于不守信的,对不起,那花的钱全部是你的钱。比如说,哪怕多出10万,我还是还给你。……比如说,我打官司花了40万,按照法律来说你要给我100万,那好了,多出10万,那我送卡给你,我要把费用扣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的情况如何认定。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50万元,以借据一为参照,借据一上方的50万元是对原告借给被告的多笔10万元、15万元等没有出具借条的共计5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借据一下方手写的50万元借款是对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尚欠本息的结算;第二,借据二与借据三的形成时间均为《借据》所载时间,借据三的借款系现金支付;第三,借据一形成过程中原告在录音中提到的“一单押一单”的情况是指其他借款,并非说明本案的借款是“一单押一单”的情况。被告认为,第一,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即借据二所载的借款,原告所称借据一包含对之前未出具借条的借款进行结算并不属实;第二,借据二与借据三系于借据三落款时间即2014年2月15日同时形成,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据三,借据三仅系用于担保;第三,借据一形成过程中原告在录音中提到的“一单押一单”的情况是在向被告解释本案借款的情况,并指示被告如何书写借条。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借据一的形成过程中录音的语境,原告在录音中提到“一单押一单”的做法后,随即指示被告如何书写借条,结合被告书写借条之后原告针对借款作出诸如“打官司花了40万,按照法律来说你要给我100万,那好了,多出10万”的表述,足以认定借据一出具时被告尚欠的金额为50万元(100万-40万-10万),本案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存在“一单押一单”的情形;第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形成时间在前的书写印迹不可能在形成时间在后的书写印迹上留下凹痕,本案中借据二上有借据三的书写凹痕,足以推定借据二的形成时间在借据三形成时间之后,故原告主张借据二形成于借据三之前与事实不符;第三,在2013年5月16日之后,被告数次以转账形式支付月息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每月分别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分别支付当月利息的情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在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后系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结合双方对月利率2%的约定,可以认定按1万元支付月息时被告尚欠本金为5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0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50万元,但其仅实际支付100万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主张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尚欠5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振文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林振文负担3450元,由被告郭伟奇负担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